(2015)延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军花诉被告李权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花,李权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金军花,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珠,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金军花与被告李权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军花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权珠在原告金军花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并且承担原告金军花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李权珠支付了利息6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权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3%利息,并承担原告金军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李权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金军花与被告李权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权珠在原告金军花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月利率为3%;若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权珠承担原告金军花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金军花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李权珠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3000元。2015年3月末,被告李权珠支付原告金军花利息600元。原告金军花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利息3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视为97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下调。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约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权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军花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金军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33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中,原告金军花负担50元,被告李权珠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亚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