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瑞胜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瑞胜,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胜。委托代理人王永礼,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经侦大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文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于瑞胜诉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公安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于瑞胜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于瑞胜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瑞胜的起诉。上诉人于瑞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被上诉人要证明其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除其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传唤证之外,还应提交报案笔录、报案人证据材料清单、经被上诉人负责人签批的立案审批表、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办案人孙建杰讯问上诉人的录音录像等原始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的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违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上诉人的个人隐私、违法实施刑讯逼供,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其行为违法,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存在滥用职权、伪造诉讼材料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瑞胜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报案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审查立为职务侵占案侦查,并对上诉人依法刑事传唤。被上诉人不存在越权干预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与于瑞胜之间经济纠纷的问题。目前本案仍在侦查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是否是刑事侦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围绕该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对报案人隋某某做的询问笔录;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传唤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经审查立为职务侵占案侦查,并对上诉人依法刑事传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隋某某的报案笔录,2、隋某某报案的证据材料清单,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签批的立案审批表,4、于瑞胜的询问笔录,5、孙某某讯问于瑞胜的录音录像,6、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孟加拉项目费用的财务报表,7、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接待于瑞胜实名举报录音录像(2015年6月3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1、3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一致;证据2、4、5、6,系被上诉人在刑事侦查行为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7亦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报案,称于瑞胜涉嫌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刑事侦查为名,采取传唤的手段干预上诉人与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