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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来根与邵帮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根,邵帮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50号原告陈来根,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振兴宏利鲜肉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帮帅,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男。原告陈来根与被告邵帮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慧,被告邵帮帅,被告国泰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来根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邵帮帅驾驶黄俊杰所有的津X号轿车行至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时,在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邵帮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X号轿车在被告国泰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在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38.77元,误工费37085.23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邵帮帅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本次事故已经过法院判决过一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国泰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保范围外的自费部分,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就诊时间相应给付。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补偿,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医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邵帮帅驾驶车牌号为津X小客车行至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喜农门内时,适有原告陈来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双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来根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邵帮帅负全部责任,陈来根无责任。陈来根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VI型),下唇开放性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头面部、双上肢),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支具固定至术后3-4周。骨折愈合后一般取出内固定术。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陈来根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电动车损失一千三百元;国泰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陈来根医疗费三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角八分,误工费二万五千元,护理费八千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零七十五元三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六百八十元;邵帮帅给付陈来根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黄俊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陈来根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嘱患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患肢适当负重活动,遵医嘱进行患肢功能锻炼;1周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来诊。陈来根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0038.77元。另查,邵帮帅所驾车辆在国泰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帮帅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邵帮帅所驾车辆在国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国泰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帮帅予以赔偿。关于国泰北京分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陈来根、邵帮帅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国泰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陈来根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陈来根就医时间及次数予以酌定。对误工费,陈来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情况、陈来根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来根医疗费二万零三十八元七角七分。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来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来根营养费七百五十元。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来根护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五、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来根误工费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来根交通费一百元。七、驳回原告陈来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陈来根负担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邵帮帅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