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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姜昊与吴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昊,吴建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姜昊,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文,居民。原告姜昊诉被告吴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昊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华源国际2栋4单元509室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4万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吴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吴建文因拆迁置换取得涟水县华源国际2幢4单元509室房屋的产权。2011年4月11日,原告姜昊与被告吴建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文将位于涟水县华源国际2幢4单元509室房屋以2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姜昊,被告吴建文在签订合同时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卡交给原告姜昊,并保证积极配合原告姜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办理和使用,移交房屋的时间为安置房交付时间,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昊支付被告吴建文240000元。后被告吴建文下落不明一直未能交付原告姜昊所购房屋,原告姜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吴建文签订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安置卡及本院与被告吴建文母亲季言秀谈话笔录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姜昊与被告吴建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姜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40000元,但被告吴建文下落不明一直未能交付原告姜昊所购房屋,致使原告姜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姜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该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姜昊与被告吴建文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建文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昊购房款24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吴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