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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易亮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亮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09号罪犯易亮峰,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1999)潭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易亮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七万零三百一十五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三年八月一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0一0年一月、二0一二年十二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易亮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易亮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亮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