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丁定华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定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定华。委托代理人黄禄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定华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丁定华因“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伤后立即昏迷并伴有呕吐”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07年10月17日,丁定华因“颅骨缺损(双侧额颞部)、中耳炎(右耳)”转入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14日行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恢复良好。经诊断,丁定华自2008年1月1日起已无需特殊治疗,重医附一院遂通知其出院,但丁定华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均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并欠付医疗费62952.32元。重医附一院遂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丁定华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支付医疗费及丁定华立即搬离重医附一院。2011年5月24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区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重医附一院与被告丁定华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丁定华所欠原告重医附一院至2010年7月21日止医疗费62952.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丁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搬离重医附一院。2011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定华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丁定华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14日,丁定华被强制执行搬离重医附一院。2014年11月4日,丁定华向渝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重医附一院对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渝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开庭审理中,丁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琼拒绝提交病案原件。对渝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中区民初字第1686号案卷材料,丁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琼拒绝质证,并拒绝作为鉴定材料提交鉴定机构和拒绝选择鉴定机构,渝中区人民法院释明未果。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主张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当事人,应当对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医学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由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本案中,原告丁定华主张重医附一院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丁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琼拒不提交司法鉴定必须审查的原始病案,对渝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亦拒绝质证和作为鉴定资料提交鉴定机构,并拒绝选择鉴定机构,致使本案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原告丁定华不能举证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定华负担。丁定华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具体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医疗有过错,造成其现在的伤残。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认为医院没有过错,原判正确,不同意丁定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核实,在一审中,丁定华拒绝向法院提交有关病历资料原件,也不交由法官核实原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反复释明解释,丁定华也拒绝向本院提交有关资料原件,也不提交出示原件给法院进行核实。经过解释,丁定华拒绝提出伤残鉴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丁定华起诉要求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应当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该损害是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造成。丁定华经过一审法院和本院解释,其拒绝配合鉴定,导致其损害与损失情况不明,若有医疗损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不明。其请求本院无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