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薛成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薛成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胡瑞鑫。原告:薛成权。委托代理人:曾旭。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薛成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胡瑞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薛成权向原告万达公司购买位于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第1幢1407号一套商品房,总房款为13710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21096元。双方在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即被告)选择按揭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剩余购房款向甲方(即原告)认可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且乙方保证剩余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全部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现被告付完首付款后既不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又不按约定在3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督促,被告仍不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2、被告支付剩余房款9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3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卡,证明身份信息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关内容;4、票据,证明被告已缴纳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庭后(在关联案件审理中),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平阳支行(以下简称平阳工行)出具给平阳县住建局鳌江分局的承诺书一份,主张证明工行承诺放弃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地块的抵押权,已不存在“双重抵押”的事实。被告薛成权答辩称:1、合同附件八的补充约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是分期付款,付清30%首付款之后,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在附件八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款项,否则要支付违约金,是强加的霸王条款,存在重大欺诈和显失公平的问题。经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格式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进行整改,2015年7月29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限定在2015年8月10日前对附件八进行整改,但是至今未发现原告进行整改,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目前处于效力待定。2、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根本不能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按揭贷款,但在2015年1月15日备案合同被撤销,之后被告很久才拿到重新备案的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是原告先违约。3、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要求大于本金几倍,应是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欺诈、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已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一案另案起诉。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欺诈、显失公平的合同,其附件八更是处于效力待定的情况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万达公司对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限期改正;2、投诉处理告知书,证明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合同附件八有关补充约定立案调查;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万达公司对合同附件八相关条款予以改正;4、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合同附件八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经庭审质证,原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效力待定;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平阳工行出具的承诺书,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且并没有对每个购房户进行承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上面有双方的签字与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另行阐述;原告庭后提供的平阳工行出具的承诺书,系抵押权人平阳工行承诺逐套放弃抵押权以保障购房户的利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书材料,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其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合同及其附件是否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该证据同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900065304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约定原告薛成权向被告万达公司购买位于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第1幢1407号一套商品房,总房款为1371096元,其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房款30%以上计421096元,其余购房款950000元向经出卖人认可的银行(平阳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双方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双方在附件八补充协议中约定:信息公示及确认:…1、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全部条款内容,与甲方就合同具体条款及用词充分协商并理解一致后签订。甲方已经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乙方注意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乙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乙方不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履行,也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之外的责任或要求免除己方约定的义务。…关于付款的补充约定:…2、乙方选择按揭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剩余购房款向甲方认可的按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且乙方保证剩余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全部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3、乙方承诺签订本合同前已向按揭银行确认按揭贷款方式的可行性,并已具备按揭贷款条件。无论何种原因(含国家调整按揭政策等)导致乙方未获得按揭银行贷款或者获得按揭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不足,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全部剩余购房款。4、乙方选择按揭贷款付款,未能按照按揭银行要求提供完整资料或缴清相关费用,或未按约定的期限签署《借款合同》,或因其他任何原因导致未能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合同第十三条中载明:与本合同商品房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存在抵押情形的,出卖人将相关情况告知如下:该地块土地已抵押给工行平阳支行,抵押金额为102000万元,工行发放住房开发贷款金额为8亿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首期购房款421096元,剩余购房款95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平阳工行作为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平阳县房产管理局鳌江分局出具承诺书,同意逐套放弃原告等购房户所购商品房相对应的土地抵押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薛成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薛成权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购房款95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且被告保证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剩余购房款全部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亦未将剩余购房款全部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9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地块已被先行设置抵押一事,抵押权人即平阳工行已经明确承诺逐套放弃土地抵押权,并未对原告等购房户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成权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90006530460);二、限被告薛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950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薛成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