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秦某等与王浚冬、张海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王浚冬,张海霞,赵雷,王俊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文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4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胡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胡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被害人胡某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系被害人胡某丁之次子。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浚冬,群众。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海霞。系肇事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系肇事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俊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李树敏,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文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浚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人王浚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王俊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博、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海霞、孙文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2015年3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浚冬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达力普公司门前西段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孙文贡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文贡受伤及乘车人胡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浚冬弃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浚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贡负次要责任,胡某丁无责任。经查,冀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登记车主是张海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赵雷。在事故发生前赵雷、王俊鹏、王浚冬共同喝酒,故追加赵雷和王俊鹏为共同被告。被告人王浚冬无视国家道路交通法规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超速行驶酿成此次事故,造成胡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各项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浚冬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被告人王浚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843元。被告人王浚冬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质证称,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应该起诉王浚冬、王俊鹏和我,我投保了商业险,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俊鹏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质证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较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受害者,其他伤者也享有交强险份额,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情形,按照该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垫付义务,并赋予我公司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质证称,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2人各误工7天;交通费过高,且救护车费用应包含在交通费用之内,我公司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交通费用1000元;太平间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且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浚冬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达力普公司门前西段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孙文贡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文贡受伤及乘车人胡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浚冬弃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浚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贡负次要责任,胡某丁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被害人胡某丁系山东省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胡某丁的母亲,高某只有胡某丁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系胡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丙系胡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胡某丁的女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浚冬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浚冬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亲友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69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太平间存放费2500元,以上共计37684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浚冬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浚冬驾驶的冀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海霞,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张海霞与赵雷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离婚时该车归赵雷所有,发生事故前赵雷未询问王浚冬有无驾驶证而允许王浚冬驾驶该肇事车,赵雷在该车上乘坐。在事故发生前赵雷、王俊鹏、王浚冬共同喝酒。冀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孙文贡受伤,孙文贡表示放弃主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权利,同意将该部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本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上述事实,有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胡某甲和胡璇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扣发工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高某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证明、救护车票据300元、太平间存放费票据2500元、交通费票据91张共30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浚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文贡受伤,乘车人胡某丁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浚冬弃车离开现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浚冬、孙文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王浚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贡负次要责任,胡某丁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8248元×5年=4124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举证充分,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23193元,因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故丧葬费为23120元(46239元÷2=2312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9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1张共计3000元,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3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太平间存放费2500元,因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3103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丧葬费2312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冀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海霞,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张海霞与赵雷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离婚时该车归赵雷所有,附带民事被告张海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该车既无所有权也无管理权且无过错,故附带民事被告张海霞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俊鹏虽在发生事故前与王浚冬、赵雷喝酒,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浚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王浚冬承担70%责任、孙文贡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王浚冬驾驶的冀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王浚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浚冬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构成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投标人交纳了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文贡受伤,孙文贡表示放弃主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权利,同意将该部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本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前未询问被告人王浚冬有无驾驶证而允许王浚冬驾驶该肇事车,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与被告人王浚冬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王浚冬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0210元{(310300-110000)×70%=1402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文贡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090元{(310300-110000)×30%=600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海霞、王俊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浚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人民币共计1402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雷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文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人民币共计6009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海霞、王俊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秦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