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特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特字第00124号申请人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立,一般授权,系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余某甲要求宣告余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某乙,系余某甲之子。申请人述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35分,魏金驾驶渝F3X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明镜滩方向沿北滨大道往移民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王牌路934号(国腾实业集团)门前路段时,与余某乙相撞,造成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乙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弥漫性脑肿胀;继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叶沟回疝;枕骨右侧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骨岩部骨折等。2015年4月27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金负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余某乙颅脑外伤遗留智力缺损,完全性失语等后遗症,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余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至本院,请求认定余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指定余某甲为余某乙的监护人。前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与其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证明、病案资料复印件经质证予以认定。经审查,余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完全性失语等后遗症,已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余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余某甲为余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