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蔚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楚紫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楚紫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孙秀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忠旺,职工。被告楚紫辉,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号。负责人高金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公司职员。原告孙秀云诉被告楚紫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云、被告楚紫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诉称,2015年5月25日19时10分许,楚紫辉驾驶冀G×××××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西合营镇国威药房门口路段,在开车门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楚紫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10分许,楚紫辉驾驶冀G×××××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西合营镇国威药房门口路段,在开车门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紫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蔚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190元,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4441元,门诊费446元(被告垫付)。原告孙秀云出事故前在北水泉建云建材经销处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楚紫辉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孙秀云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秀云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依照医嘱,酌情支持7天的护理期),误工费60天×1900元/30天=3800元(依据其伤情,酌情支持2个月的误工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68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8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秀云负担92元,被告楚紫辉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