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兴与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堂,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台文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桓,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兴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7日,黄兴与荣盛公司签订《入职意向协议书》,约定黄兴在荣盛公司担任香缇澜山项目部资料员,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月度标准工资为税前3685元(月度标准工资=月度岗位+月度绩效×月度考核系数+补贴)。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岗位工资变为计时工资,并降为1750元/月,全员绩效变为个人奖金。2015年2月10日,荣盛公司以不再设置香缇澜山项目部资料员岗位为由,欲将黄兴推荐至山东等地其他公司,黄兴未同意调动,荣盛公司即强行安排黄兴待岗,工资降至一半以下。黄兴认为荣盛公司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侵犯了黄兴的权益,且未足额缴纳公积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荣盛公司撤销待岗降薪决定,重新执行原工资待遇3685元/月;补缴五险差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差额(2014年6月至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黄兴主张“撤销待岗降薪决定”违背了黄兴与荣盛公司平等协商事实。荣盛公司因企业外部环境变化造成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撤销香缇澜山项目部资料员岗位。荣盛公司向黄兴提供其他岗位,且薪酬不低于原岗位80%,黄兴拒绝接受。后荣盛公司安排黄兴待岗,黄兴再次拒绝接受。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期间,荣盛公司向黄兴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即相关福利。故黄兴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兴主张“重新执行3685元/月工资标准”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750元/月。三、原、荣盛公司之间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查明:黄兴与荣盛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按照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荣盛公司未给黄兴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荣盛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不再设置黄兴岗位为由,向黄兴提供其他岗位,黄兴拒绝接受。2015年2月10日,荣盛公司向黄兴下发待岗通知单,通知黄兴待岗,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另查,黄兴于2015年3月1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兴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到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黄兴要求撤销待岗降薪决定、重新执行原工资待遇3685元/月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黄兴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按照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根据荣盛公司提供的人员调整决定及待岗通知单等文件,荣盛公司单位依据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及黄兴岗位变动调整员工奖金并无不当,且不足以证明荣盛公司存在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黄兴关于撤销待岗降薪决定、重新执行原工资待遇3685元/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兴要求补缴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荣盛公司未给黄兴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对于黄兴要求补缴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兴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差额(2014年6月至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黄兴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差额(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黄兴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二、驳回黄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草率且无质证和辩论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荣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黄兴提出原审开庭草率,无质证和辩论程序,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过程历经法庭调查、证据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法庭调解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庭审笔录经黄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堂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字确认,现黄兴主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无法庭辩论及质证程序,庭审记录与事实不符等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黄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荣盛公司为黄兴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判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因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于原审该判项,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兴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