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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安庆与曹树立、刘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树立,刘安庆,刘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树立,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安庆,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任公书,灵璧县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学,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曹树立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庆、刘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庆一审起诉称:刘学、曹树立在灵璧县高楼镇高庄村共同经营一石灰窑厂,刘安庆长期受雇于该厂为其干活。2012年5月20日上午,刘安庆在石灰窑厂正常工作,由于运输石头的吊篮的钢丝绳突然断裂,不幸被装满石头的吊篮砸中大腿,当场不省人事,造成粉碎性骨折。刘学、曹树立将刘安庆送往徐州中心医院以赵加信的名字入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30日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再次治疗,仍未痊愈。后又经多次检查,遵医嘱于2014年5月6日入住徐州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是刘学、曹树立支出的以外,其余医疗费均是刘安庆支出。后经鉴定刘安庆伤残等级为九级。综上所述,刘安庆在正常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刘学、曹树立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刘安庆又称,鉴于刘学将无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石灰窑厂发包给同样没有经营资质的曹树立经营,曹树立对刘安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学、曹树立赔偿刘安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97840.58元(后变更为135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学一审答辩称:一、刘学与刘安庆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本案涉及的石灰窑厂是曹树立租赁经营的,刘安庆是曹树立雇佣的,工资由曹树立支付,所以刘学不是刘安庆的雇主。刘安庆将刘学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刘学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刘安庆诉称长期为曹树立干活,与曹树立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应为工伤,需经过仲裁程序方可以提起诉讼。现刘安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三、刘安庆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依法要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减少或减轻经营方的赔偿责任。四、刘安庆诉讼请求不具体、项目和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驳回。曹树立一审答辩称:刘安庆并不是其所雇佣的长期雇工,而是临时雇工;刘安庆在工作的时候没有注意安全,私自到达危险区域,因此其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刘安庆受伤后,曹树立积极送刘安庆治疗伤情,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治疗终结后,其家属多次到曹树立的石灰窑厂打闹,导致曹树立的经济损失,现我方保持对刘安庆方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查明:刘安庆系曹树立雇佣的工人,在曹树立承包经营的原为刘学所有的石灰窑厂工作。2012年5月20日上午,刘安庆在工作过程中,因装运石头的吊篮在上升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刘安庆左大腿被吊篮砸中受伤。刘安庆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安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期间由曹树立派人进行护理。2012年6月6日刘安庆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往返的交通费用由曹树立承担。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骨科随诊1月1次,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切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时换药,术后2周据情拆线。4.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7月30日刘安庆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治疗,住院期间进行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和功能恢复锻炼,住院治疗7天后于8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曹树立支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术后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拄双拐下床活动,渐弃拐,床上活动双下肢,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压疮等长期卧床并发症,建议休息6月;3.复查DR1、3、6、9、12月,1年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4.根据DR,患者内固定物与我院内固定器械不相配套,建议1年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在原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5月6日,刘安庆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2463.08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1、2、3、6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口服阿司匹林防止血栓形成。4.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在刘安庆治疗期间,数次复诊,支出医疗费1540.07元。2012年8月27日,刘安庆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1日,刘安庆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刘安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安庆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还查明,曹树立承包经营的石灰窑厂,原系刘学自建所有,不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安庆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如何赔偿的问题;二、刘安庆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关于刘安庆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安庆系曹树立的雇员,曹树立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本案刘安庆在工作过程中,因生产设备的原因致身体遭受损害,并非因刘安庆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刘安庆并无过错,故曹树立作为雇主,对本次事故给刘安庆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树立认为刘安庆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学将不具有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石灰窑厂发包给同样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曹树立个人经营,依法应当与曹树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学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先行仲裁及刘安庆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安庆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刘安庆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127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10360.14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446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树立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安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74469.72元。刘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刘安庆承担290元,曹树立承担830元。曹树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安庆在曹树立承包的石灰窑场工作期间,违反规定,未听劝阻,被吊篮中的石块砸伤,曹树立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但刘安庆及其家人多次到曹树立承包的石灰窑场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给曹树立造成的直接损失近10万元;2、根据刘安庆在法庭的陈述,刘安庆数天前就已经发现吊篮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不听劝阻,违规作业,其本人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与事实不符,刘安庆在徐州中心医院及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都是曹树立派专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曹树立承担,而刘安庆出院后,生活能基本自理,已无需他人护理,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刘安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安庆在一审法庭陈述时叙述清楚明确,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正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刘学二审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安庆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曹树立上诉提出由于刘安庆“不听劝阻、违规作业”,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安庆在正常工作期间,由于吊篮的钢丝绳断裂,被吊篮及石块砸伤,对这一事实曹树立在二审期间当庭表示认可,刘安庆因生产设备的原因致伤,刘安庆无责任;曹树立上诉提出,根据刘安庆的陈述,其在数天前就已经发现了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刘安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刘安庆同时陈述,其发现钢丝绳的安全隐患问题后,告知了曹树立,作为雇员的刘安庆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而作为雇主的曹树立,应给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曹树立未对钢丝绳及时维修,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曹树立对刘安庆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曹树立上诉提出,刘安庆在徐州中心医院及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是由曹树立派人护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刘安庆的自认,第一次住院即在徐州中心医院住院18天由曹树立派人护理,而扣除了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刘安庆的伤情、出院医嘱,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确定刘安庆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当。对于曹树立上诉提出的,刘安庆及其家人干扰其承包的石灰窑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曹树立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曹树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