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书干、鲍刚等与泗洪县洪翔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书干,鲍刚,周勇,王发,陈志体,朱红,朱兆东,张向永,位勇,泗洪县洪翔中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书干。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体。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827196503231106。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永。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勇。上述九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涛,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九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洪翔中学,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珠江路。法定代表人赵凤平,该中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书干、鲍刚、周勇、王发、陈志体(以下简称卢书干等5人)、朱红、朱兆东、张向永、位勇(以下简称朱红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洪翔中学(以下简称洪翔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洪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书干等5人原审诉称:卢书干等5人为原泗洪天一中学(以下简称天一中学)的出资人。2010年4月9日,洪翔中学与原天一中学签订《学校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县委县政府要求,天一中学转让给洪翔中学,学校评估价2457万元,转让价格1115万元,转让价分三期支付,天一中学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在校学生由洪翔中学全部接受,学校应在2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等。2010年5月21日,宿迁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同意泗洪县天一中学终止办学的批复》。2010年7月27日,宿迁市民政局作出《关于同意泗洪天一中学注销登记的函》。天一中学转让后,原学校的债权人陆续起诉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此后,部分债权人要求对学校进行清算,经法院组织清算,才发现学校转让价远远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相关清偿顺序,债权人债权受偿率仅为74.81%,出资人作为最后受偿顺序受偿率为0%,债权人及出资人的利益因本次转让全面受损。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终止应先进行清算,而本次转让及终止违背了清算前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转让价格远低于评估价格,非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亦没有告知更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致使出资人的出资全部灭失,同时也侵害了第三人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洪翔中学与原天一中学所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2010年4月9日洪翔中学与原天一中学所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洪翔中学返还天一中学;3、洪翔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鉴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卢书干等5人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洪翔中学赔偿损失1000万元。理由是原天一中学转让时评估价为2457万元,以此价格为依据,扣减洪翔中学已支付的1115万元,余额为1342万元,卢书干等5人主张洪翔中学赔偿10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朱红等4人作为原天一中学债权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洪翔中学与原天一中学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鉴于原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签订转让协议书未告知原天一中学的债权人,该合同涉及原天一中学的主体灭失,转让价格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及实现多少,而最终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偿率仅为74.81%),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对申请人朱红等4人的权益有着直接的影响。后朱红等4人书面申请变更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卢书干等5人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朱红等4人虽然并非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但其以已清算并注销的原天一中学债权人身份主张案涉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卢书干等5人一致,实质系在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请求判令洪翔中学赔偿损失,并将该部分赔偿损失金额作为原天一中学的可供分配财产在原天一中学的债权人和投资人之间进行再次分配,故原审法院准许朱红等4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洪翔中学原审辩称:一、洪翔中学与原天一中学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是洪翔中学和原天一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鲍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天一中学由于内部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经营,由泗洪县委、县政府及县教育局出面协调,原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该法针对民办学校设立、终止等作出的相关规定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行使行政职权,而并非洪翔中学的职权。洪翔中学与原天一中学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错误。三、洪翔中学在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要求洪翔中学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主张的2457万元是评估价而非双方约定的交易价。综上,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一中学系一家民办学校,其前身是泗洪县淮海中学,创办于2001年9月,2007年4月3日经宿迁市教育局批准更名为“泗洪天一中学”。该校成立后股东及经营权变动频繁。2008年1月26日,鲍刚购买天一中学股权,购买后进行了数次股权重组。宿迁市民政局于2008年11月4日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该校开办资金400万元,法定代表人鲍刚,业务范围为初中、高中学历教育,宿迁市教育局系其业务主管单位。鲍刚作为天一中学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天一中学的出资人共15名,分别为鲍刚、周贤聪、卢书干、张国儒、张英、陈志体、周勇、位柱、王发、王家亮、刘春、张新柱、李绍珠、胡秀杰、靳红球,其中鲍刚出资217万元,其他出资人出资额不等。2010年3月29日,天一中学召开出资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天一中学转让给洪翔中学,洪翔中学负责把天一中学外债还清,股东的股金如数退还。2010年4月9日,天一中学(甲方)与洪翔中学(乙方)签订《学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县委、县政府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泗洪县天一中学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学校的基本情况,转让学校名称泗洪县天一中学,注册资本400万元(无形资产占43万元),评估价值2457万元,涉及土地67.8亩,涉及师生安置898人,无银行债权、债务。住所地:县城珠江路北侧,经营范围:初、高中基础教育。二、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甲方将其所有的天一中学依法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天一中学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15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即首付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446万元,2010年7月15日支付334.5万元,2011年4月9日支付334.5万元。四、债权、债务处理,甲方应承担本转让协议生效之前该学校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与他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如果由于甲方或他方原因而牵涉乙方的,乙方有权停止支付余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师生的安置……六、费用和税费,经甲、乙双方约定,本次转让所涉及的费用和税费按如下方式处理:转让之前,甲方所涉及的土地、房产等各种规费由甲方承担;现甲乙双方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的土地、房产等各种规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七、产权交割,1、甲方自协议签字之日即将天一中学的一切档案、合同、财务资料、印章全部封存交由教育主管部门,将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土地证、房产证及其它所有证件交给乙方,并负责在2010年7月1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土地等产权过户。……2、协议签订之日所转让学校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甲方应在20日内向教育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八、争议处理……九、合同的生效……十、其他……”协议加盖了天一中学和洪翔中学的印章,鲍刚代表天一中学在协议上签字,许尔平代表洪翔中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产权交割手续。洪翔中学在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9月期间陆续向天一中学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转让款。同日,天一中学向泗洪县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提交报告一份,内容为“我校已于2010年4月9日转让给洪翔中学,洪翔中学承诺分三次付款,……,按照上级指示精神,根据这一情况,我校在还所有欠款时,也只能按上述三次时间,按4:3:3的比例分期分批还款。股金于2011年4月20日前还款。”该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此报告,分期依法还款”。2010年5月21日,宿迁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同意泗洪县天一中学终止办学的批复》,同意天一中学终止办学,并责令泗洪县教育局根据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相关规定,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指导、监督该校依法做好财务清算和清偿工作,并及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2010年7月19日,泗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形成《关于整合使用原天一中学和实验中学校区的会议纪要》(第38号),主要内容为:由泗洪县宏源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洪翔中学已收购的天一中学资产按照原收购价1115万元不变进行再次收购;实验中学要迅速搬迁到原天一中学;稳妥推进校舍整合工作,核实处理好原天一中学教师工资欠发问题,严格按照原天一中学和洪翔中学签订的协议妥善处置好原天一中学的学生和教师。后泗洪县宏源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1115万元转让价款受让了原天一中学转让给洪翔中学的资产。2010年7月21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陈志体、胡秀杰、靳红球、李绍珠、卢书干、王发、王家亮、张国儒、张新柱、周贤聪、周勇等11名原天一中学出资人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天一中学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理由是天一中学在终止办学后的财务清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形,但该校系自行要求终止办学,并非资不抵债无法办学而被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形。2010年7月27日,宿迁市民政局向宿迁市教育局发出《关于同意泗洪天一中学注销登记的函》(宿民函[2010]4号),作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泗洪天一中学。2010年8月2日,泗洪县教育局作出《关于成立原“泗洪天一中学”清算组的决定》(洪教民[2010]3号),主要内容为:因原天一中学财务清算不够规范,没有及时处理好善后事宜,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决定成立原天一中学清算组。2010年11月19日,天一中学债权人以天一中学停止办学后,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因原清算组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导致清算工作无法继续开展,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天一中学进行强制清算。2010年12月19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在审查及征求天一中学主管单位泗洪县教育局意见后,依法裁定受理对天一中学强制清算申请。清算期间,洪翔中学支付了1115万元转让款的全部剩余款项。天一中学清算组核查编制债权确认表,制作清算分配方案,经天一中学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12月19日经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明确:天一中学转让价格为1115万元,洪翔中学扣除培养费50615元后实际应付11099385元,鲍刚已领取第一笔转让款446万元,第二笔转让款1279057元,本次清算的财产总额为5360328元。扣除优先支付的清算费用后可供分配的财产为5020601.5元,第一顺序债权金额55823元为职工工资及押金,清偿比例为100%;第二顺序债权金额6636219.66元为普通债权,清偿率为74.8133%,清偿金额为4964778.5元;股东股权分配比率为0。鲍刚欠款1201368.11元,其他单位与个人欠款588881.40元,如收回,将作为可供分配财产进行再次分配。天一中学清算组依据上述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结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应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天一中学清算程序。后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认为上述《学校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而言,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二、如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要求洪翔中学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天一中学已经登记机关注销,法人资格终止,卢书干等5人作为天一中学原出资人,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在天一中学被注销后对其遗留的权益应享有诉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朱红等4人系原天一中学债权人,其对原天一中学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清算程序中未获得足额清偿,故其亦可以作为原告就原天一中学的可供分配财产权益提起相关诉讼。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在本案中主张原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明确其两点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涉及到主体的分立、合并、举办者的变更以及学校的终止,必须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而本案中天一中学是在转让行为发生后才进行了清算。第二,该协议双方主体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即天一中学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签订转让协议前没有告知债权人,没有履行财务清算程序,导致确定的转让价格不仅不能完全偿还债权人的债权,且股东的出资额也全部灭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一、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实质系原天一中学的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或举办者的变更,故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主张该协议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协议约定了天一中学应在20日内向教育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涉及了天一中学的终止事宜,但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规定,天一中学无论基于何种情形终止,其清算义务均与洪翔中学无关,天一中学在资产转让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履行了清算程序也与洪翔中学无关,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无关。二、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该协议签订前,天一中学出资人已就学校转让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一致决定“天一中学转让给洪翔中学”。据此,时任法定代表人鲍刚代表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签订案涉转让协议时已取得授权。至于“洪翔中学负责把天一中学外债还清,股东的股金如数退还”,则取决于转让协议具体条款及转让对价的约定。本案中,鲍刚时任天一中学法定代表人,也是出资比例超过50%的出资人,其代表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其也不可能与洪翔中学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转让价款,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利益。鲍刚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认为1115万元转让款足够偿还其经营期间所涉及的外债和股东的股金,但最终清算的结果并非如此。天一中学在案涉转让协议签订后向泗洪县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对外欠款及股东股金的报告,也能够反映案涉协议签订时天一中学及其出资人认为转让价款1115万元是能够接受的,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天一中学在协商确定资产转让价款的过程中,未先行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梳理,以对其可接受的转让价款提供参考依据,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案涉协议的效力无关。此外,因本案系资产转让协议,故转让对价与天一中学的债务数额及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并无必然关联,转让对价的确定也并非取决于转让方天一中学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应系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以转让价款最终未能清偿天一中学的全部债务并返还出资人出资为由,来反推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能成立。综上,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主张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洪翔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书干、鲍刚、周勇、王发、陈志体、朱红、朱兆东、张向永、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卢书干、鲍刚、周勇、王发、陈志体、朱红、朱兆东、张向永、位勇负担。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案件受理程序违法,审限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1、卢书干等5人原以确认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为诉讼请求,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初查后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亦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卢书干等5人反映至原审法院立案庭,该庭曾责成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或提交书面不予立案的理由报告,此后又长期搁置。直到2013年8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庭通知卢书干等5人立案,但立案时坚持要求卢书干等5人增加返还财产的诉请,以便确定诉讼标的,同时解决级别管辖的问题,最终按学校转让合同价1115万元计算诉讼费后正式立案。原审法院不应为解决级别管辖问题而要求卢书干等5人增加诉请,违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原则。2、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本案,直至2014年8月22日才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5日才作出判决,审理期限延长,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涵盖了原天一中学的资产交割、师生安置、学校办理注销登记等一系列事宜,并非单纯的资产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原天一中学的终止相关事宜。协议履行后果直接导致原天一中学终止办学,而不是天一中学将案涉资产转让后另行择地办学。三、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无效。1、原审判决排除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终止应进行清算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当。《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对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及举办者的变更等作出了严格的强制性规定,即要求终止前进行清算。原天一中学的转让、终止行为不能排除适用清算前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清算的民办学校应属于法律禁止买卖的标的物,尽管清算不属于洪翔中学的义务,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有效。2、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损害了原天一中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明知天一中学的评估价为2457万元,而最终转让价却为1115万元,严重低于市场价值。原天一中学的债权人的债权最终清偿率为74.8133%,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而该结果实际上取决于《学校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根本原因就是转让前未进行依法清算。因《学校转让协议书》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协议双方均未告知第三方,亦未征得第三方的同意。尤其是转让价格有明显的行政干预,洪翔中学取得原天一中学后不久,即被当地政府以同样价格置换给公办学校,表明原天一中学在转让时基于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无定价权,洪翔中学虽未增值受益,但无偿取得在校生源,并另行低价租赁公办学校的校舍,受益匪浅,第三方有理由认为《学校转让协议书》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翔中学承担。被上诉人洪翔中学二审辩称:1、对于一审案件受理及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法院审查。需要说明的是,《学校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而卢书干等5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无论其主张行使撤销权还是确认合同无效,均超出法定的时效;2、在原天一中学股东会议决议的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书》实质上转让原天一中学资产,且原天一中学事先对学校资产进行了评估。转让价格是双方协商的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3、学校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洪翔中学能够行使的权利,且原天一中学的转让过程也申报了相关主管部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适当;2、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卢书干等5人的起诉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红等4人作为原天一中学债权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后又因案件疑难、复杂等原因变更审限,符合法律规定。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1、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上诉认为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及举办者的变更前应进行清算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该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本案中,《学校转让协议书》并非学校终止协议,其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是学校资产的转让,故原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签订《学校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履行清算程序与洪翔中学无关,原天一中学签订《学校转让协议书》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履行清算程序亦与洪翔中学无关。故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关于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天一中学于2010年3月29日召开出资人会议,决议将原天一中学转让给洪翔中学,在此情况下,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原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双方协商,就原天一中学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天一中学保证所转让的天一中学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原天一中学承担。尽管原天一中学评估价值2457万元,但1115万元转让价格的确定不是取决于转让方原天一中学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且原天一中学在签订《学校转让协议书》的当日向泗洪县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提交的报告中关于按洪翔中学承诺的分三次付款时间按4:3:3的比例分期分批偿还欠款等内容,也能反映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原天一中学认为1115万元转让价款是能够接受的。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案涉《学校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关于该协议书约定的1115万元转让价格低于原天一中学评估价值2457万元,原天一中学与洪翔中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卢书干等5人、朱红等4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卢书干等5人及朱红等4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