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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小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小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河西新区工业大道旁。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丽,退休职工。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大运输公司)诉被告黄小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超大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大运输公司诉称,原防城汽车站鸿运楼于1986年10月建成后,曾出租给中国银行,于1999年停止租用。之后防城汽车站将该楼的房间陆续出租给本公司的员工居住。2004年5月,防城汽车站改制为超大运输公司,该站的所有财产归属公司。2011年12月汽车站搬迁后,按防城港市委、市政府的规划建设,需将公司原车站的房屋拆除改建,需要租户退出住房。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搬出租房给原告,影响了旧城改建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原防城汽车站鸿运楼房屋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执业机构,法人情况。2、房产证件,证明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件为防港房产权证防城区字第××,设计的用途是属于非住宅性质。3、租户证件,证明被告租住原告的鸿运楼的事实。4、腾退租房通知,证明原告及防城区政府办已多次通知被告腾退租房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小丽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房产(原防城汽车站鸿运楼)原属防城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于1986年建成,曾出租给中国银行营业,1999年中国银行停止租用后,防城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该楼房租给本站部分员工居住,并收取一定的租金。被告居住xx室,每月交纳42元房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因该楼属服务性楼,不参与房改。2004年,防城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形式进行改制,改制为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12日,位于防城镇防邕路汽车总站大院(服务大楼)即原防城汽车站鸿运楼登记在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属于股份制房产。改制后,由超大运输公司收取被告的房租。因建设需要,需拆除该楼房,超大运输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对鸿运楼停止租用,并三次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7日前搬离住房,被告亦三次收到了超大运输公司的通知,收到通知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亦不搬离租住的房屋。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否属原告所有,其主张被告腾退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产原系防城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因企业改制,防城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超大运输公司,本案涉诉房产转为超大运输公司所有,成为股份制房产,产权登记为超大运输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涉诉房产已依法登记在原告超大运输公司名下,因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给被告居住,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现因建设需要不能再将房屋出租,其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停止出租房屋的通知,并给予合理期限要求搬离房屋,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停止租房及搬离房屋的通知后,至今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自被告收到原告的停止租房及搬离房屋的通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再占有使用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房产的权利人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将占用原告的原防城汽车站鸿运楼402室的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防城汽车站鸿运楼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小丽承担。以上判决,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