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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武兮、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武兮,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成园区剑门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特别授权)被告尚武兮,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王燕,女,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武兮、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武兮、王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月息为10.8‰。二被告自愿用剑阁县下寺镇江岸华城北区9栋4单元60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6日,二被告以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0.38‰。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尚武兮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贷款本金220000元是事实,二次追加贷款30000元事实上是原告在我没能力偿还的基础上让我贷款还利息的行为。未偿还贷款系我生意失败导致无能力偿还,并非恶意拖欠。现夫妇二人月收入共计4900元,仅能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抵押的房产为唯一房产,为维护居住权请求逐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被告王燕未提出答辩。被告尚武兮、王燕,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尚武兮、王燕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剑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用途为工程周转,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尚武兮名下的权属证书编号为剑C房权证下寺字第180**号、剑国用(2010)第1859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编号为2011房他字第331号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剑城信用社向尚武兮发放贷款220000元。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又与剑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用途为装修,月利率为10.3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签订当日,剑城信用社向尚武兮发放贷款三万元。另查明,本金为220000元的借款,2011年度、2012年度的利息被告已结清。2013年度的利息,一季度(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1日)利息共计7128元,已付53.55元,尚欠7074.45元。2013年3月21日后,无还本还息记录。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无还本还息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武兮、王燕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面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罚息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针对该合同涉及的本金为22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利率1.5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尚武兮辩解二次贷款系还前次贷款利息的理由与其实际偿还利息金额及支付利息时间不吻合,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其以生意失败、家庭收入不高、保障居住权作为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武兮、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2013年一季度利息7074.4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尚武兮、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38‰计算、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尚武兮、王燕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冬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