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18号申请复议人(变更被执行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靳红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立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中院在执行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查明,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后又由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邯郸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邯市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变更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邯郸中院在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2013年9月13日,名称变更,变更前内容为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内容为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内容为王建军,变更后内容为靳红杰。”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2014年7月10日,名称变更,变更前内容为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内容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原名称‘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定:“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称: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邯郸中院(2015)邯市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为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而非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且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请求依法撤销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决定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的情况,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先变更为武安市瑞钢铸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该变更系企业名称的变更,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应是武安市金鼎铸业有限公司的权力义务承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关于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故邯郸中院裁定变更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冀南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