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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耀富与朱淑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方耀富,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淑恋,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霄县,现住平和县。原告方耀富与被告朱淑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富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朱淑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耀富诉称,原告方耀富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朱淑恋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2015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102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请求被告朱淑恋偿还货款人民币9102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淑恋辩称,被告于2013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殖牛蛙,双方均有饲料款的来往账薄,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应原告的要求另行出具的,而原告在2014年年底用电话才向被告催讨货款,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在牛蛙厂尚在经营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该笔债务,被告认为双方的来往账款已经结清,现原告在经过2年才提出,被告对该笔货款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耀富从事经营饲料生意。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朱淑恋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朱淑恋结欠原告方耀富货款人民币91028元,被告朱淑恋同时出具一张《朱淑恋对账单》交原告收执。被告朱淑恋出具该对账单后,其本人未归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耀富提供的《朱淑恋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朱淑恋与原告方耀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朱淑恋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方耀富货款人民币91028元,理应偿还。被告提出该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淑恋提出已经超过2年期间,由于原告已经在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淑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耀富货款人民币9102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由被告朱淑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