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新铠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铠锐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2号原告:无锡新铠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2号楼3号门604室。法定代表人:杨士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路北(边临镇东乔村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梁雪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原告无锡新铠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铠锐公司)诉被告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杰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新铠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新铠锐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杰诚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杰诚公司支付货款59800元和相应违约金。被告杰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杰诚公司住所地,新铠锐公司未尽到开具发票的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新铠锐公司对被告杰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供方新铠锐公司与需方杰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铠锐公司供杰诚公司钢板、无缝管、圆钢等钢材。该合同第八条合同纠纷处理方式载明:“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争议由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现供方新铠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新铠锐公司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杰诚公司异议称新铠锐公司未尽到开具发票义务,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