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宣梅芳、邵国裕与陈丹凤、邵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梅芳,邵国裕,陈丹凤,邵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宣梅芳。原告:邵国裕。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凤。被告:邵烨。原告宣梅芳、邵国裕为与被告陈丹凤、邵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丹凤、邵烨共同归还原告宣梅芳、邵国裕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丹凤答辩称:借款是用于购房,且款项已汇至原房主账户,款项并未由被告陈丹凤直接使用。被告邵烨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6日,被告陈丹凤、邵烨向原告宣梅芳、邵国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夫妻双方向父母(即邵国裕、宣梅芳)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用于购买明楼南区房子。特此证明”。后两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但两被告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笔借款系用于购房,两被告已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宁波银行存款回单两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丹凤、邵烨向原告宣梅芳、邵国裕借款后应予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丹凤、邵烨虽已协议离婚,但两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否是用于购房、两被告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原告向两夫妻共同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丹凤、邵烨归还原告宣梅芳、邵国裕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陈丹凤、邵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