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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木聪、张秋桂、蔡根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叶伟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住平和县。被告黄木聪,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张秋桂,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蔡根和,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木聪、张秋桂、蔡根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强、被告张秋桂、蔡根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木聪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秋桂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蔡根和负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合同约定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到期,可循环使用,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5‰。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木聪、张秋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根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木聪、张秋桂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蔡根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木聪、张秋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木聪未作答辩。被告张秋桂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并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黄木聪的共同债务。被告蔡根和在庭审中承认连带责任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木聪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秋桂向原告承诺该贷款系其与被告黄木聪的共同债务,被告蔡根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月2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为最高额保证,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黄木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5‰。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黄木聪、张秋桂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木聪、张秋桂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根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黄木聪、张秋桂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贷款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木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木聪尚欠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张秋桂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该与被告黄木聪共同偿还。被告蔡根和作为被告黄木聪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木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木聪、张秋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根和对被告黄木聪、张秋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木聪、张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