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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梅妹与黄金娘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妹,黄金娘,胡金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妹,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娘,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自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系上诉人黄金娘的丈夫)。上诉人张梅妹因与上诉人黄金娘、被上诉人胡金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张梅妹及林文贤(其丈夫)、黄金娘、胡金田及郑某在埭头镇潘宅村石矿上,黄金娘将小铁棍插在石头上准备打石,张梅妹在其旁边装石头,当黄金娘拿铁锤砸到小铁棍时,小铁块弹出砸到张梅妹的左眼,张梅妹左眼立即受伤流血,后被立即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挫裂伤,并花去医疗费6751.32元。出院后,张梅妹又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破裂伤:眼内积血、眼内容流失、角膜血染、角巩膜清创缝合术后,并花去医疗费11633.22元。2014年3月2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梅妹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后黄金娘、胡金田曾支付10000元赔偿款给张梅妹。后张梅妹向黄金娘、胡金田要求赔偿其余经济损失,二人拒赔。本事故给张梅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84.54元、护理费1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289.2元、营养费1838.4元、交通费770元、伤残赔偿金6710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19368.74元。2014年9月11日,张梅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45937.14元。案经审理,因胡金田、黄金娘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黄金娘在打石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张梅妹左眼受伤。经审查,张梅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9368.74元。此有郑某的陈述、询问笔录、张梅妹提供的九五医院及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中,黄金娘并非从事打石工作的专业人员,张梅妹做为成年人,在工作现场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工作中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非专业打石的黄金娘在打石过程中有小铁块飞溅到张梅妹眼部,故张梅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黄金娘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梅妹应承担15%的责任,黄金娘承担85%的责任为宜,故张梅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19368.74元×85%-已支付的10000元=91463.43元。黄金娘应对张梅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梅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张梅妹要求胡金田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张梅妹在庭审时的陈述、询问笔录及郑某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胡金田在本案中并未致张梅妹左眼受伤,张梅妹也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胡金田也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致其左眼受伤,故其要求胡金田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金娘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致张梅妹左眼受伤,却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金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张梅妹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张梅妹对胡金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张梅妹负担402.8元,黄金娘负担676.2元。宣判后,张梅妹、黄金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梅妹上诉称:1、黄金娘与胡金田为夫妻,两人为实现碎石装车的共同目的,相互配合、协助,并在实现共同目的过程中导致上诉人张梅妹眼睛受伤,两人行为具有牵连性、关联性,属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2、上诉人张梅妹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张梅妹请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自己眼睛的伤势仍有继续恶化可能,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审请求的30000元予以认定;(2)自己的伤势需转院至厦门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应按异地标准计算;(3)自己的其余诉求,如伤残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支持。原判错误,应改判由由黄金娘、胡金田连带赔偿上诉人张梅妹经济损失145937.14元。上诉人黄金娘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应予发回重审:第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第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原审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同样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第四、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张梅妹的丈夫林文贤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仅采信唯一证人郑某的证言并以上诉人夫妻案发后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推定张梅妹的伤情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依据明显不足,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假设认定上诉人为致害者,也应由张梅妹及其丈夫林文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上诉人胡金田答辩称,自己夫妻是开车的,矿山是张梅妹夫妻的,自己夫妻当时在抬石头到车上,没有在打石,张梅妹受伤与自己夫妻无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金娘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张梅妹的受伤过程有异议;2、对张梅妹的诊疗过程自己不清楚;3、付款1万元是由村干部出面后,自己出于人道主义帮助。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梅妹提供的九五医院及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梅妹左眼受伤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上诉人张梅妹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包括张梅妹和郑某的),均证实是上诉人黄金娘在打石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上诉人张梅妹受伤;上诉人张梅妹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梅妹提供的录音资料(其中对上诉人张梅妹的丈夫林文贤及叔叔提出的要上诉人黄金娘及其丈夫胡金田筹措医疗费的要求,上诉人黄金娘及其丈夫胡金田并未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只是提出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筹到钱)及上诉人黄金娘一方付款1万元的行为(其中一份由上诉人黄金娘之夫胡金田出具的字据内容为“胡金田暂付张梅妹医疗费5000元”)也可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梅妹的受伤系上诉人黄金娘造成的。上诉人黄金娘提出自己只是出于感恩而拿钱给上诉人张梅妹、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分摊了上诉人张梅妹与黄金娘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金娘提出应由上诉人张梅妹及其丈夫林文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追加林文贤参加诉讼、对证人郑某的取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黄金娘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金田并未伤害上诉人张梅妹,上诉人张梅妹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胡金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对于赔偿项目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梅妹对部分赔偿项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梅妹、黄金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由上诉人张梅妹负担805元,由上诉人黄金娘负担13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