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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必金与杨再勇、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鸡冠山飞虹采石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金,杨再勇,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鸡冠山飞虹采石场,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拉合村拉柱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周必金,男。被告杨再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鸡冠山飞虹采石场。负责人蔡玉富。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拉合村拉柱村民小组。负责人喻明,该村民小组组长。负责人莫永善,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周必金与被告杨再勇、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鸡冠山飞虹采石场(以下简称“鸡冠山采石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杨子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必金,被告杨再勇和鸡冠山采石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通知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拉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4月22日通知其退出诉讼,并追加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拉合村拉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拉柱村民小组”)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覃莲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必金,被告杨再勇和鸡冠山采石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柱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必金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再勇经协商,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河池市拉合拉柱滑石坡周必金采石场的场地及相关证照作为无形资产投资,被告杨再勇负责投入资金生产,合同终止后,石场的场地归原告所有。当时因原告在场地内只投入各项资金及补偿费41.3350万元,所以原告只享有每立方4元的提成款。但是,到2005年初,被告杨再勇退场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再次把石场承包给广西东汇明格公司,而且进场施工四个半月,被告杨再勇见有利可图,于是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承包要求。原告不同意,被告就采取拦路等各种方式逼迫承包方退场。无奈之下,原告被迫补偿其承包方115万元的损失费,与被告杨再勇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原告即退出对石场的管理,石场已由被告杨再勇承包生产经营。因为被告杨再勇已认可原告个人已补偿其115万元损失的事实并预付补偿款给原告,故承包提成款已由原来每立方提成4元提高到9元。但是,到2007年,被告杨再勇为了独占其利益,捏造原告违约事实,再次单方终止合同,并于9月擅自把场地让给鸡冠山采石场作为生产、加工、生活场地,共享其利。为此,2008年1月,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杨再勇不接受,原告即起诉到法院解除双方四份合同,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解除四份合同,由被告杨再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再勇退场,而被告杨再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承认自己已与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场地已归为己有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石场的场地已归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享有该场地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原告在其场地内共投入水、电、路、坝、大门、设计等费用及补偿茶林、迁坟、基础建设等各项费用共计156.3350万元。被告明知该场地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却强行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误工损失未能确认),另外,在2010年4月,被告杨再勇在移交有关证照时,拒绝把场地归还给原告,明确表示要经过法院核实后才退场,以达到继续占用场地获利的目的,原告曾以合同纠纷起诉赔偿其损失,因双方合同已解除,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场地及有关证照作为无形资产投资,无论被告是否销售,原告每年即享有90万元固定承包利润提成,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指标和(2011)桂民再字第16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损失四年四个月的承包利润390万元(2014年9月后至判决书生效前另计),鉴于被告在合同纠纷中已明确表示还要继续占用场地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已经无法弥补。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建设费用及各项补偿款156.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8年1月起至判决时止每年90万元的承包利润损,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侵占财产损失156.335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把拉合拉柱滑石坡场地和有关证照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合同终止后,石场的场地及有关证照归原告所有,合同期内所有的欠税及费用由被告负责。证明2008年元月合同终止后,原告独立享有拉柱队滑石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他场地和地马队场地与本案无关;2、《管理权权属确认》,其中2007年3月滑石坡石场停工停产至今,生产线、办公楼等由鸡冠山采石场使用,证明被告自2007年3月起就以原告石场名义越界开采,开始侵占其生产场地的侵权行为;3、《关于停止越界开采行为的通知书》,其中发现被告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己告知逾期不改正的后果,证明被告进入场地后实际在以原告石场名义开采、生产的侵权行为;4、关于暂停生产的申请报告,其中鸡冠山采石场施工队伍与原告石场施工队伍属同一组织,证明被告杨再勇与被告鸡冠山采石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和被告存在已把越界开采责任明确表示以原告石场名义承担其后果的侵权行为;5、饮用水受污染报告,证明被告进入石场后存在以原告石场名义越界开采侵权行为,而且责任由原告承担的侵权事实;6、2008年1月7日《通知》及答复,其中原告已声明“凡在石场采矿线范围线外开采生产的石料,原告不予以认可,你方不能以滑石坡周必金采石场的名义销售,因此造成的后果由你方负责。不得以石场名义对外进行任何活动,否则后果自负,并要求被告在2008年春雨到来之前,必须把安全线内的废方、土方和杂物清理完毕,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你方负责。”,证明被告已收到通知知道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以原告石场名义开采、生产和销售的事实;7、2008年3月11日料费核对表,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然存在以原告个人名义销售一级道碴产品的侵权事实;8、《用地纠纷处理意见》2008年4月16日,证明鸡冠山采石场使用原告场地后,原告已提出支付赔偿损失及可见利益损失按每年十万立方米的利润提成要求计算赔偿;9、验收单料费核对表(2008年4月16日),证明租赁方决定把场地由鸡冠山使用后,被告仍然存在以原告名义销售其一级道碴产品的侵权事实;10、2009年7月26日,2010年8月25日,2013年1月17日《收款单》,证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杨再勇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场,之前已经把场地占为己有后还继续以原告名义缴纳租金而达到继续使用原告名义开采、生产、销售;11、金城江安监局《证明》,证明到2011年为止,被告鸡冠山采石场并不具备生产条件,因此存在以原告石场名义开采、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事实;12、《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二人存在有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被告还继续以承包名义占用石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13、《关于对周必金采石场申请报告的复函》,其中“拟设置的鸡冠山采石场矿山的开采范围与你石场不存在重叠问题,未曾注销或吊销过你(原告)采石场的许可证。”证明被告数年来所经营的场地并不在鸡冠山采石场范围内,而实际在原告石场内开采;14、《联合开发开荒山协议书》、《申请报告书》,证明拟建鸡冠山采石场是被告杨再勇和蔡玉富共同申请签字盖章的,两人有共同承担责任的义务;15、2007年3月13日、2007年12月10日、2009年7月16日《收条》、《纳税证明》,证明2007年元月合同终止后,被告杨再勇共3次领取税票两千多万元提供给鸡冠山采石场使用,只缴纳税金10.75131万元,已把应缴纳的税费及相关费用近贰佰万元占为己有;16、《声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租赁方的合同还存续有效期内就已存在侵占石场的事实及导致原告租赁合同被解除的侵权事实,另外还证明被告庭审时出示的2009年7月之前的合同证据与本案场地范围无关;17、拉柱队与地马队关于滑石坡山界划分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地马队签订的合同范围与本案拉柱队滑石坡场地范围无关,滑石坡山界已划分清楚,不存在场地重叠和一地两租的问题;18、《补充协议书》,被告承包石场每年承包生产指标为20万立方米石碴。;19、《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享有10年每年10万立方米27万吨以上的采矿权;20、《联合开发鸡冠山采石场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生产指标每月完成1.8万立方米的成品加工;21、《租用滑石坡开采合同》;证明以坡底公路线为界以上系原告石场使用范围22、(2008)桂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3、(2011)桂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24证明原告在公路线以上,开采区红线外共投入及赔偿各项损失332.2万元,以及确认2007年合同终止后,被告还继续占用原告采石场的事实24、《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以原告石场名义销售,因此被告求助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三份税务发票已使用完毕,销售产品已超过两仟万元;25、《加工铁路道碴协议书》;26、《民事答辩状》;证据26、26证明二被告有合作协议,被告鸡冠山采石场属于杨再勇一方的成员,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杨再勇、鸡冠山采石场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杨再勇和周必金的纠纷已经在另案解决清楚,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和事实上的关系,杨再勇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周必金跟周边农民租用的场地已经由鸡冠山采石场与石场周边农民另外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侵占周必金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的行为;2、杨再勇本人不是鸡冠山采石场的股东,也不是与拉合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方,杨再勇与鸡冠山采石场的成立及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周必金将杨再勇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周必金对杨再勇的诉讼请求;3、鸡冠山采石场与拉柱队和地马队依法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对于使用拉柱队和地马队的土地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到周必金的权益;3、拉柱队与周必金的土地租赁关系于2008年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对于拉柱队和周必金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该先行处理,否则与周必金的权利相冲突。被告杨再勇、鸡冠山采石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侧岭乡拉合村地马屯和鸡冠山采石场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鸡冠山采石场和地马屯签有土地租赁合同,具有土地使用权;2、2010年1月16日鸡冠山采石场与地马队延期土地使用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鸡冠山采石场与地马队延期20年土地使用权;3、收款单四份,2008年9月份开始鸡冠山采石场按年缴纳租金的收款单;4、《通知》一份,证明地马屯通过挂号的方式寄给周必金的通知,因为周必金没有缴纳相应的租金,要求和周必金解除土地租赁协议;5、杨再勇、蔡玉富和拉柱队的联合开发荒山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鸡冠山采石场对拉住队的土地具有使用权;6、杨再勇、蔡玉富和拉柱队的延期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再勇、蔡玉富和拉柱队的土地使用权延期到2015年7月30日;7、收款单四张,证明鸡冠山采石场从2009年开始缴纳的拉合村拉柱队的土地租金,其中包括鸡冠山采石场帮周必金缴纳的租金;8、收条一份,证明原来滑石坡的周必金的采石场没有缴纳租金,因为周必金从2007年不交租金,滑石坡的村民将土地转租给鸡冠山采石场;9、法院的裁判文书一份,证明周必金就纠纷不断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10、图纸一份,说明:采石场分为两区域,一个是生产生活区和开采区,开采区由国土资源局认可,通过采矿许可证认可,生产生活区是通过和当地的村民租赁的,不是由国家确认的。周必金争议的是和附近村民租赁的土地。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开采区和周必金的开采区相隔三百多米,双方不重合,没有争议;11、2008年拉合村委会的管理范围确认书一份,证明2007年之后交由鸡冠山采石场使用的土地范围。12、《联营开发荒山协议书》一份;13、延期《联营开发石山协议书》申请书一份;14、《声明书》一份;15、收条、收款单一份;16、关于对2008年4月16日《用地纠纷处理意见》的回函;17、《通知》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由于不按约定缴纳租金,故其于2003年3月18日与侧岭乡拉合村拉住屯签订的《租用滑石坡开采合同》以及于2003年5月与侧岭乡拉合村地马屯签订的用地协议均被村民取消,鸡冠山采石场与村民签订了用地协议,按期缴纳租金,鸡冠山采石场使用的场地,有租赁合同为依据。18、2008年侧岭乡拉合村的用地纠纷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如果滑石坡不能在2008年5月份恢复生产的,村委会会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周必金的法律责任,并由鸡冠山采石场使用场地和设备;19、周必金写给鸡冠山、拉合村、地马队的回函一份,在回函中周必金说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感到遗憾,并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村委会的责任,证明村委会和周必金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20、鸡冠山采石场负责人蔡玉富和杨智琳的合同一份,证明鸡冠山采石场系蔡玉富和杨智琳成立的;21、(2013)金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12页另查明说明:1、鸡冠山是依法成立的独资企业,杨智琳退出合同后,鸡冠山由蔡玉富由独自经营的。2、鸡冠山采石场缴纳租金以后,拉柱村民小组同意将合同延期至2017年,现在合同仍有效。22、(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证明无证据证明将采石场转让给鸡冠山采石场。被告拉柱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再勇、鸡冠山采石场对原告周必金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杨再勇和周必金的协议书,双方系联营关系,在高院的再审中把联营关系已经审理过了。本案是周必金和拉合村是土地租赁关系,并不是周必金对该土地享用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的;对证据2认为拉合村和周必金也是联营关系,这份确认书是给周必金的,确认了当时采石场里面的生产区的场地由拉合村委会给周必金使用,不是杨再勇给的,所以跟杨再勇和鸡冠山采石场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没有说明鸡冠山采石场是越界开采,跟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系周必金所写给安监局的报告,其中已经由法院的裁定书作出了认定,跟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拉柱村民小组和周必金的饮用水污染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对于销售问题已由广西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已由广西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和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道碴是跟铁路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金是鸡冠山采石场交的,是鸡冠山采石场在与拉柱队和地马队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后向拉柱和地马队缴纳的山地租金,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认为收款单有周必金字样是因为采石场分为采矿区和生产经营区(加工区),鸡冠山采石场和周必金是在生产经营区有重叠,原周必金采石场的生产场地由拉柱转租给了鸡冠山采石场,鸡冠山采石场在租赁生产经营区时村民要求缴纳采矿区租金(实际上应由周必金缴纳),所以鸡冠山采石场以周必金名义缴纳了采矿区部分的租金1.5万元,实际上欠款由鸡冠山采石场支付;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安监局作出的证明是因为宜州到鹿寨的高速路过采石场旁边,为了高速路的安全,就要求采石场停与工,另行选址,所以停发采矿许可证,这跟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鸡冠山缴纳费用是鸡冠山和蔡玉富缴纳的,跟杨再勇一点关系也没有,跟杨再勇和周必金之间也没有关系;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函所说的鸡冠山开采范围和周必金所说的石场范围不是一致的,不存在重叠问题,该复函正好说明鸡冠山采石场和周必金的采石场不是一致的。对证据14认为系鸡冠山采石场负责人蔡玉富、杨智琳和拉柱队签订的协议书,跟杨再勇没有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拉柱队的争议地,是鸡冠山依法和拉柱队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可的,不存在侵权事实,且自鸡冠山和拉柱队、地马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一直履行,没有争议;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充分证明了周必金采石场没有缴纳租地费用后村民将采石场租赁给鸡冠山采石场,也说明村民和周必金已经解除了联营协议。如果认为是侵权,应该是周必金和村民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杨再勇、鸡冠山采石场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因为在广西高院的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对证据1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予以认可,而且该协议书明确的写了甲方杨智琳和乙方蔡玉富联营开采鸡冠山采石场,各占50%股份,跟杨再勇没有关系;对证据21认为该合同已经由村民小组与周必金解除了,不再具有法律效率;对证据22、23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2007年杨再勇已经退出周必金采石场。对证据24、25认为是杨再勇和周必金联合生产铁路道碴时周必金委托杨再勇到中铁四局收道碴款,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6跟本案无关,鸡冠山采石场是蔡玉富的,不是杨再勇的。原告周必金对被告杨再勇、鸡冠山采石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原来原告和地马队有合同,与滑石坡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与地马队的合同;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租金是鸡冠山自己交的;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和滑石坡采石场没有关系;对证据7予以认可,鸡冠山帮原告交了几年租金,说明村民也认可两个采石场,也证明鸡冠山还在使用滑石坡的场地;对证据8、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越界开采污染,原告才起诉鸡冠山采石场,后面撤诉,这个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说明国土局划给被告的地在上面,原告的开采区在下面,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生产,这个地不在红线范围内;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地马队的范围和本案都没有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占用滑石坡采石场侵权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送达给原告而由被告持有,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但可以证明庭审前原告与拉住队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对证据15的《收条》认为显然是非法、虚假的,但证明被告2009年之前就已经存在侵权事实,对《收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滑石坡采石场已租给鸡冠山采石场的事实;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并不包括地马屯的场地;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村委已经和周必金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关联性方面说明鸡冠山采石场侵权了;对证据19认为不能证明村委和周必金已经解除合同,这份回函只是警示拉柱队和地马队;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但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的,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月3日,原告周必金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个人成立经营字号为“河池市拉合拉柱滑石坡周必金采石场”(以下简称周必金采石场)。2003年3月18日,原告周必金与金城江区侧岭乡拉合村拉柱村民小组签订《租用滑石坡开采合同》,租用拉合村拉柱村民小组荒坡作开采石场生产场地使用,租期从2003年5月至2033年5月止,每年租金15000元,租用范围为开采及使用范围以爆破警戒范围图为准(坡地公路线为界)。2003年4月21日,原告周必金与被告杨再勇签订了《联合开采石场协议书》,约定周必金、杨再勇联合开发周必金采石场,周必金把采石场场地和有关证照作为无形资产投资,负责办理有关证照,办证费用由周必金自负,保证石场开采的合法性。杨再勇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投资。2006年4月18日,周必金与杨再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杨再勇承担石场道碴、石碴的生产任务,周必金承担对外销售任务,双方形成合作经营关系。2006年4月30日周必金与杨再勇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周必金采石场全权委托杨再勇负责石场的道碴销售并开具全权委托销售书给杨再勇,周必金采石场只享有40万立方米石碴的利润分配(即每立方米道碴分得利润4.5元),同时杨再勇不再付给周必金每立方米2元人民币和运输利润40%的分配及1%的提成业务费用,杨再勇销售超过40万立方米的,超过部分归杨再勇所有,不足40万立方米的,杨再勇需按40万立方米结算给乙方,并约定补充协议条款与联合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提起的条款,按原联合协议的条款执行不变。《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周必金退出对采石场的管理,由杨再勇承包经营管理。2007年6月开始,因石碴销路问题,采石场暂停生产。2007年12月末至2008年初,周必金与杨再勇因采石场有关各项证照均到期,双方因证照办理问题发生争议,周必金于2008年6月2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杨再勇签订的四份协议书,由杨再勇支付承包款182.8万元,并退还石场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全部证照。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河市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必金与杨再勇签订的《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并判决:一、解除周必金与杨再勇签订的《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并赔偿损失10万元,退回采石场相关证照、公章。原告周必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桂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的解除四份协议书,杨再勇退还石场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全部证照,变更由杨再勇支付周必金64万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楚。在该二审判决生效法院强制执行后,杨再勇于2010年4月23日将周必金采石场有关公章、证照移交法院转交给周必金。因周必金不服该院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桂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必金与杨再勇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至黔桂新线2009年1月10日通车,四份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即为四份合同解除时间。对于合同解除后,因周必金在二审明确表示对解除合同造成的其他损失已经另案起诉。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仅审理杨再勇支付周必金提成款问题,并确认周必金享有提成款共为342万元,扣除杨再勇已经在2003年4月21日至2007年2月16日期间支付周必金业务、换证、场地租金、站台费、提成、办证等各项费用共计177.2万元,由杨再勇支付给周必金提成款164.8万元。2013年1月28日,周必金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被告杨再勇、鸡冠山采石场诉至本院,同年6月27日从本院撤回该案的起诉。尔后,周必金又以杨再勇违反双方《联合开采石场协议书》的第七条第4款及第八条第2款约定,未按协议归还公章、证照及生产场地,导致其石场不能再继续开采、生产和经营,使其无法继续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损失已无法弥补为由,于同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943号判决驳回原告周必金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16日,侧岭乡拉合村民委员作出《关于本村办企业滑石坡、鸡冠山采石场用地纠纷处理意见》,声明经村委会及全体村民表决统一结果决定:责令鸡冠山采石场使用现有的生产地马上开工生产,如滑石坡采石场在5月份恢复生产,本村为保证采石场能正常生产,否则将吊销其用地使用权,并追究经济损失。周必金收到该意见后,于2008年4月25日向拉和村委会、拉柱村民小组、地马屯作出《关于对2008年4月16日﹤用地纠纷处理意见﹥的回函》,称“对于你们已公然违反所订立租地合同约定,并恶意诽谤,共同侵权的行为表示遗憾。既然你们已经强烈他人占用我石场进行生产,愿意为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感到无奈,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我们共同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请你们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因违约而赔偿损失148.20万元”。因周必金长期未缴纳场地租金,2009年7月29日,拉柱队队长喻明及村民代表莫明玉在收取鸡冠山采石场缴纳的滑石坡采石场租金时,在《收条》注明:“原滑石坡周必金采石场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还没缴纳山地租金,经全体村民及村委会同意批准,把滑石坡采石场使用权交由鸡冠山采石场作为生产加工使用场地,每年缴纳给拉柱队壹万伍仟元租金(按照鸡冠山实际使用时间缴纳租金)”。2014年10月18日,拉合村民小组经生产队长喻明、莫永善和16名村民代表作出《声明》:“拉合村民小组与周必金在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租用滑石坡开采合同》及2005年7月3日的《补充合同书》从2009年7月26日宣布废止。”此后,鸡冠山采石场一直使用周必金原租赁的滑石坡采石场场地至今,并按约定交纳租金,因周必金一直拖欠租金未交纳,经拉合村民小组要求,鸡冠山采石场在交纳滑石坡部分场地租金时,系以周必金名义向拉柱村民小组交纳原周必金租赁的场地部分的租金。因原滑石坡生产区场地已被鸡冠山采石场占用,原告周必金无法继续使用该场地进行生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追加拉柱村民小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周必金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对拉柱村民小组提出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蔡玉富、杨智玲签订《联营开发鸡冠山协议书》,约定组建“鸡冠山采石场”。鸡冠山采石场系依法成立的独资企业,拥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4月23日,杨智玲与蔡玉富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杨智玲退出联营体,由蔡玉富独资经营鸡冠山采石场。2008年9月,侧岭乡拉合村地马屯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周必金发出《通知》,称:周必金与地马屯于2003年5月签订的用地协议,应在每年6月缴纳租金,至9月中旬,周必金一致未付给租金,经全体村民讨论,取消周必金于地马屯所签订的协议。该信函于2008年9月22日送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再勇和鸡冠山采石场是否对原告原滑石坡的场地存在侵权行为;2、如果被告杨再勇和鸡冠山采石场对原告原滑石坡的场地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再勇与原告周必金签订的《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等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2006年4月30日前,被告杨再勇先与原告周必金形成合作经营滑石坡采石场关系,2006年4月30日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滑石坡采石杨再勇承包经营管理,周必金依照约定获得固定的利润分配,至此原告周必金退出对采石场的管理。被告杨再勇经营采石场至2007年6月开始停产,根据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虽然被告杨再勇在其承包期内以周必金采石场名义向金城江区安监局递交了《关于暂停生产的申请报告》,使鸡冠山采石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但该报告的内容并未反映出杨再勇已将周必金采石场的生活及生产经营场地转让或者承包给鸡冠山采石场,杨再勇出具该报告的行为仍属其行使承包权利范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桂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杨再勇已于2010年4月23日将周必金采石场有关公章、证照移交法院转交给周必金。即双方合同解除及公章、证照返还后,周必金对其采石场已经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其生产经营与否和杨再勇再无关系。因此,被告杨再勇在广西高院确认双方2009年1月10日协议解除前的期间并没有对周必金采石场的场地形成侵权。其次,2007年7月30日,杨再勇、蔡玉富、杨智玲与拉柱队签订《联营开发荒山协议书》,约定开发“鸡冠山”,此行为也没有对周必金采石场的场地形成侵权,也不能证明杨再勇系鸡冠山采石场的经营者之一。2007年10月28日,杨智玲与蔡玉富签订《联营开发鸡冠山采石场协议书》,双方决定组建“鸡冠山采石场”开发鸡冠山生产石料,此时,杨智玲与蔡玉富才是鸡冠山采石场的经营者,2009年4月23日,杨智玲与蔡玉富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杨智玲退出联营体,由蔡玉富独资经营鸡冠山采石场至今。此期间,被告杨再勇并未参与鸡冠山采石场的经营和管理,也不是鸡冠山采石场的经营者,而原告周必金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再勇于2010年4月23日将周必金采石场有关公章、证照移交给周必金后,杨再勇有占有采石场场地拒不归还或将场地交给鸡冠山采石场使用的行为,相反,鸡冠山采石场获得原周必金采石场部分场地的使用权系与拉柱队达成租赁协议并缴纳租金获得的,因此,杨再勇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再次,因周必金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向拉柱队交纳场地租金,拉柱队声明解除与周必金的协议,将该部分场地租赁给鸡冠山采石场使用,鸡冠山采石场取得原周必金采石场部分场地的使用权,系与拉柱队租赁取得的,并不是直接占用了周必金采石场的场地,且鸡冠山采石场从2007年4月30日就开始为“滑石坡采石场”缴纳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本案被告鸡冠山采石场租赁原周必金采石场的场地,系与拉柱队租赁取得,而该场地原系周必金租赁,因周必金长期未缴纳租金,拉柱村民小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将该场地收回并租赁给鸡冠山采石场使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拉柱村民小组解除租赁协议不合法,系原告与拉柱村民小组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在本院追加拉柱村民小组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原告亦未提出相应的请求,因此,在加拉柱村民小组解除原告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未经依法确认,及鸡冠山采石场与加拉柱村民小组之间的场地租赁关系未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之前,被告鸡冠山采石场对该场地的使用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必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43元(原告已预交18870元),由原告周必金承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43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强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覃莲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耀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