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黄某1、吴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某1,吴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1。被告黄某1(又名黄某1)。被告吴某1。原告张某1诉被告黄某1、吴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1,被告黄某1、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为收购小棉竹,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向被告定购棉竹,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和2015年元月21日向两被告支付了3600元定金,并把收购棉竹的规格,价格作了约定,2015年元月26日原告再次预付货款2000元给被告。被告陆续的向村民收购到棉竹,并集堆,然后通知原告,让原告去收货,原告为顺利运输,出钱修通了到达堆货地的道路。原告到场后,见到被告堆放的棉竹其中不乏不合规格之竹,有细如竹筷,有不够长度,长短不一,粗细不分地参差不齐堆放一起,于是要求被告按约定的规格要求进行挑选分类归堆,对不符要求的细短棉竹另行协商处理。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拒绝接受,非要原告一礼全收,不分长短,不分粗细,统一照价全收。原告理所当然不能接受,双方僵持不下。为此原告多次到现场,到村屯与被告协商双方到场进行分拣,但是被告均不置理,事情就这样拖了数月之久。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永乐乡司法所求助,司法所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到司法所协商,但是被告仍然不听调处,拒绝到场,并蛮横地说,要就要,不要就算。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规格、质量供货,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货物;被告拒不改正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200和预付货款2000元,共92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黄某1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和2015年1月21日共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定金,并把收购棉竹的规格,价格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吴某1的《收条》,用以证明2015年元月26日原告再次预付货款16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某1答辩称,2015年元月的一天,张某1经人介绍到我屯大量收购小棉竹做豆扦生意。当时黄某1在屯边散步,张某1问黄某1:“你屯有野生小棉竹吗?我想来收购”。黄某1答:“有大把”(指有很多)。交谈中张某1言定:如黄某1帮张某1找民工割得六万条棉竹(多不限)堆集好,长约2.6米,尾似烟嘴大约l公分,张某1即按每条0.2元计给民工,黄某1的劳务费按:60000万条400元计付。听说有人来收绵竹,本屯村民吴某1等人来到黄某1家与张某1面谈,当时张某1亲口向吴某1等民工讲上述收竹规格和价钱。事后本屯村民吴某1等14人开始为张某1割绵竹。当吴某1等人割得20000多条棉竹后,黄某1打电话通知张某1来验收是否合格。元月21日张某1带一女人来,吴某1等民工带他俩去验收,到场他俩抽样解开几捆上量下量合格后回到黄某1家吃午饭,当天张某1给黄某12000元钱代他预付民工钱,并对民工讲:“你们要帮我继续大量割竹”。元月26日,民工又割得30000多条棉竹,黄某1电话叫张某1来验收付款。张某1到后吴某1等民工又带他去看竹。张某1同样解开几捆丈量合格后到黄某1家吃饭,当天张某1又交2000元钱给黄某1代他预付民工钱。近除夕,民工为挣钱越割越快,张某1也出钱填补通往放竹地点的路,准备运输绵竹。2月下旬民工共割超100000条小棉竹,黄某1打电话叫张某1来验收付款。2月26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张某1来验货,吴某1等民工又带他到堆竹地看竹。张某1照例解开几捆仔细丈量合格后,吴某1等民工要张某1付清竹钱给民工过年。张某1怕付清款后竹被盗,说要等他在大年十四至十六日拉货时付清。因吴某1等民工认为黄某1发放工钱不公正,要求张某1直接发放,于是张某1交给吴某11600元让吴某1代为发放。等到今年春节的一天,张某1到我屯,民工以为他是来拉竹付钱的都眉开眼笑,哪知道张某1说,你们割的竹不合格,长短不一,粗细不分,要全部分选,不合格的另商处理。对于张某1突然提出的无理要求,吴某1等14位民工都决不接受。过后黄某1多次打电话给张某1来拉竹付款,否则后果自负,张某1均未理采。6月份,张某1到永乐乡司法投拆,要我和吴某1两人去司法所调解。我们为原告割竹本是苦工又未得到工钱本是受害者,怎么去配合调解。张某1几次来验收棉竹合格后才交预支工钱给黄某1和吴某1代他付民工钱的,如张某1几次来看竹验收均不合格就不会预支工钱,也不会出钱填修公路。收款时的《收条》是张某1写好的,付钱后黄某1和吴某1看清没有“长2.6米、尾1公分,0.2壹条”这此数字规格才签名的,这些规格是张某1过后在空格处乱写的。如果刚开始张某1对民工讲:每条竹长一定达2.6米,尾1公分,0.2元壹条的话,民工是不会帮张某1割这么多的竹子的。此事因张某1变卦拖延至今,现部分棉竹被洪水冲走,部分被人拿走去用,剩下的将朽。造成我们民工割了竹子又不得钱损失很大苦不甚至言。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融水人民法院驳回张某1的起诉,并责令张某1双倍赔偿吴某1等14名民工的损失(按十万条0.2元计)四万元和黄某1劳务费800元,共计40800元。被告黄某1、吴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吴某1等民工已经上山砍割绵竹并按规定堆放在路边,但原告不来运走的事实;证据二、《民工预领张某1工钱的记录》,用以证明黄某1和吴某1已代原告张某1将工钱预发给民工和张某1预领报酬400元共计56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张收条上面除了被告黄某1和吴某1的签名是真实的以外,其他字迹都是原告张某1字迹擅自添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即三张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为定案的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二,符合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元月的一天,原告张某1到融水××自治县永乐乡××洛西屯收购野生绵竹,当天在被告黄某1的家中与黄某1和吴某1等村民商定收购绵的大概规格和价格,同时商定由黄某1代为联络和发放货款,并以每收购100000条绵竹给400元作为黄某1的劳务报酬。事后吴某1等十余名村民开始按照张某1的要求上山砍割绵竹并堆放在路边。期间张某1先后两次给张某1共计4000元,一次给吴某11600元,张某1和吴某1已将上述款项按村民所砍割得的绵竹数量分发给村民和黄某1的报酬。后因张某1认为吴某1等十余名村民所砍割的绵竹不符合规格而拒绝结账并要求将不合格的绵竹挑选出来。张某1的要求遭到吴某1等十余名村民的拒绝。为此,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1、吴某1双倍赔偿定金和返还货款,共计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到永乐乡洛西村洛西屯收购绵竹时向吴某1等村民提出收购绵竹的要求并口头约定规格和价格,吴某1等十余名村民按照张某1的要求实际履行了砍割绵竹的行为,张某1也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张某1与吴某1等十余名村民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1在收购绵竹时口头委托被告黄某1代为联络和代付货款,并按照所购的绵竹数量付给黄某1报酬,双方属劳务关系,该劳务合同也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吴某1等村民发生纠纷,因而向本院起诉,认定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1和吴某1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定金交付和预付货款,因被告违约而提出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张某1起诉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预付货款,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取定金和有违约的行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仁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