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姚建淑与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淑,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王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姚建淑,女,生于1970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中明,董事长。被告廖中成,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被告廖中明,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被告蒋兴文,男,生于1946年10月,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忠毅,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原告姚建淑与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认为王忠毅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王忠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在渠县工商质检局注册登记中,载明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廖中毅等四人的股权进行限额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四人所持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相应股本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长英、第三人王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姚建淑与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姚建淑出借400万元,用于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煤矿技改和生产经营;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期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作借款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4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廖兴安账户,由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姚建淑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和从2015年4月份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128万元。原告部分请求不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明确,且四倍计算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未明确是否属连带责任,而只是写的担保方,故按《担保法》的规定应是一般担保责任。第三人答辩认为,有权追加我为第三人应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廖兴安告诉我煤炭生意不好做,叫我帮忙借点钱,因创业时廖兴安借钱帮助过我,出于感恩就于2014年7月1日借给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是转给廖兴安的,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按合同约定,由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未约定利息),目前只归还了8个月,共64万元借款本金。还出面介绍原告借给他4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借款合同书》、借条,转款凭证,用以证明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姚建淑借款400万元用于煤矿技改和生产经营,公司出具借条,由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共收到被告支付的8个月利息,共计6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中的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廖中明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没有约定是连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于期满后的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本人在场,合同中约定了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对借款4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法庭举出了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及借款期限,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只是借款数额不同;借记卡明细、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将100万元转入廖兴安的账户后,廖兴安按第三人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了霍飞的账户,之后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出的上列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是经他介绍,被告向他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廖兴安将100万元转给别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归还8万元本金,至今还没有还完,连利息都没收过。第三人向法庭举出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1日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向王忠毅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由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100万元(指定转入廖兴安账户),期限12个月,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之前向王忠毅归还借款8万元等权利、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举出的上列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举出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经质证,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姚建淑与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姚建淑出借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煤矿技改和生产经营;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期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借款次月起的每月第2日支付上月的利息8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随本清;若借款方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则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方计息支付;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未归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和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作借款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4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廖兴安账户,由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姚建淑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姚建淑与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转款凭证、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借款方若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视为违约,逾期利息则“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方计息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了王忠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已支付的128万元属于归还原告和第三人借款本金,应从原告和第三人的借款本金中扣除128万元;经举证、质证,其中第三人收到被告归还的64万元,系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按约偿还的借款本金,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400万元的借贷没有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另64万元系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128万元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廖中成、廖中明、蒋兴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建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已垫支5800元,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