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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磊、朱雪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磊,朱雪倩,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式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世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磊,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朱雪倩,女,汉族,系被告杨磊之妻。被告李田天,男,汉族。被告付茂军,男,汉族,聊城市自来水公司工人。被告张鹏,男,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培月,男,汉族。被告张森,男,汉族,聊城市自来水公司工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杨磊、朱雪倩、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式超、任世朋,被告杨磊、付茂军、张森、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雪倩、李田天、邢培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签订《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率为8.925‰,并由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磊、朱雪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磊、朱雪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2015年8月24日前的利息10243.9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付茂军、张森辩称:担保属实,当时办理业务时说的是贷款5万元,期限是半年,签字时合同上全是空白,没有时间和金额。被告张鹏辩称:1、我在原告处所签的手续均为空白,原告处的工作人员王世涛告知我是为杨磊担保5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所以才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原告查封我的财产远远超过5万元,也超过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属于违法查封。因违法查封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将保留诉权。2、被告杨磊从事网络平台业务,2015年初因经营不善导致经济恶化,亏损金额达230多万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就已经申请了涉案贷款30万元。在一年十一个月之久的时间里原告都没有向杨磊放款,却在2015年6月1日离授信期限仅有28天,被告杨磊经济恶化的情况下为其放款,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2015年6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未向杨磊及担保人催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就将被告诉至法院,查封了张森和我的财产,而没有查封杨磊的任何财产,更能证实原告明知杨磊没有偿还能力,而向其���款,明显是与杨磊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因此,我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雪倩、李田天、邢培月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率8.92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上述五位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朱雪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杨磊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1日,被告杨磊偿��利息4.17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243.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杨磊在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与3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此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证据2、被告朱雪倩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朱雪倩与杨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证据3、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张森、邢培月于2013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自愿为杨磊在45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证据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杨磊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证据5、贷款信用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保证人为杨磊申请3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原告出具欠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243.9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磊、付茂军、张森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张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借款合同中只有杨磊自己签字,担保人对杨磊借款一事不知情。对证据2、6与张鹏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骑缝章,也没有保证人签名捺印,只是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有担保人签字,签名属实,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是原告方填写,被告签字时为空白,对合同的内容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保证人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是空白的。对证据5,担保人并没有对该笔借款为杨磊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杨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朱雪倩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磊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朱雪倩系杨磊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杨磊没有依约定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付茂军、张鹏、张森签名时合同上没有内容系空白合同等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磊、朱雪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2015年8月24日前的利息10243.9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二、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田天、付茂军、张鹏、邢培月、张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磊、朱雪倩追偿。案件受理费222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