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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字(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陈某乙的身份从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分行砂子岭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700293006000XXXX的借记卡。2、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陈某丙的身份从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分行砂子岭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674229360308311XXXX的借记卡。2011年10月9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陈某乙的身份从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分行砂子岭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700293006000XXXX的借记卡。2、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陈某丙的身份从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分行砂子岭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674229360308311XXXX的借记卡。2011年10月11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李某某由于承接人防办的主楼建筑工程缺少资金,陆续向陈某甲借款500万元左右,期间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按陈某甲的要求转账支付至陈某丙、陈某乙的银行账号。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丢失身份证的情况。3、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冒充陈某丙、陈某乙申领的银行借记卡账号的资金往来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1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60万元。5、陈某丙、陈某乙的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本案涉案两张银行卡的开户申领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