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监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东县天湖宾馆二楼。诉讼代表人:李福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兆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财,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下阳河沿江路。法定代表人:何亚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干平,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江公司)与被申请人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县工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刘红玲个人负债数额巨大,有事实根据。二、二审片面适用法律和理解公司章程规定错误,二审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主观的强制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片面的强制理解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内部的人事任免强行要求“按照出资比例二分之一以上”行使“表决权”。三、二审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审理上诉案件基本原则,导致审判结果完全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本院(2015)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行政判决正确。桂东县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汶江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汶江公司有关刘红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结案情况统计表是召开东会之后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刘红玲个人负债数额巨大,无暇管理公司事务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案中,桂东县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汶江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汶江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汶江公司作出任免决定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刘红玲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汶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再审申请人称召开股东会已履行对刘红玲的通知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3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时刘红玲有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