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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董志英、左志刚与高俊程、高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英,左志刚,高俊程,高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董志英,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左志刚,男,山西省翼城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程,女,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高俊鹏,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责人:任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英、左志刚与被告高俊程、高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翼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红海,被告高俊程、高俊鹏、被告中保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英、左志刚诉称:2014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俊程驾驶高俊鹏所有的晋L8G9**号长安牌轿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前方原告左志刚驾驶的劲隆100型二轮车摩托车碰撞,致左志刚及摩托车乘坐人董志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志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二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二原告受伤后均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志英作出了构成6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董志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高俊程驾驶的晋L8G9**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高俊程作为侵权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高俊鹏作为车辆所有人也负有赔偿义务,但三被告均不积极赔偿。二原告以三被告未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志刚摩托车维修费295元;2、判令被告高俊鹏、高俊程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的70%连带赔偿原告董志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计45812元,扣减其在交警队已经赔偿的34000元,还应赔偿11812元;3、判令被告高俊鹏、高俊程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的70%连带赔偿原告左志刚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82.0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俊程辩称:本起事故中的晋L8G9**号长安牌轿车是我哥哥高俊鹏的,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原来我在交警队已经赔偿原告钱了,我认为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俊鹏辩称:L8G918号长安牌轿车是登记在我名下的,是我妹妹高俊程开我车发生的事故,当时我本人不在现场,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由法院裁决。被告中保翼城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L8G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只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其它被告承担。原告董志英、左志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董志英、左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即被告高俊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二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治疗、医药费花费情况及医生建议原告左志刚出院后休息3个月。证据四、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医董志英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志英因交通事故治疗后构成6级伤残。证据五、原告董志英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志英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董志英外出就医及其亲属陪护共花费交通费3748元。证据七、原告董志英之女左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左艳护理原告董志英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证据八、原告左志刚及其女儿左海燕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左志刚及其女儿左海燕的收入损失情况。证据九、中保翼城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志刚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95元。经质证,被告中保翼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中只有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纳税证明,我方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其它被告承担;对证据六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俊程和被告高俊鹏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保翼城公司的意见。被告高俊程、高俊鹏、中保翼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俊程驾驶高俊鹏所有的晋L8G9**号长安牌轿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前方原告左志刚驾驶的劲隆100型二轮车摩托车碰撞,致左志刚及摩托车乘坐人董志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7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志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志英作出了构成6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董志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高俊程驾驶的晋L8G9**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保翼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俊程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4600元。另查明,晋L8G9**号长安牌轿车登记在被告高俊鹏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高俊程借用驾驶。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志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中保翼城公司在其承保的晋L8G9**号长安牌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除中保翼城公司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俊程借用被告高俊鹏的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外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高俊程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高俊鹏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高俊鹏对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作分别确认:(一)关于原告董志英的赔偿数额,其主张了以下8项费用:1、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6、伤残鉴定费;7、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1项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药费22997.32元(医药费票据为证)。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赔偿费用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原告董志英主张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董志英的住院天数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033.1元(81.26元185天,原告董志英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翼城公司认为原告董志英误工天数应按120-13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14577.3元(323.94元45天,原告主张按照其女左艳事故发生前在内蒙古华拓矿业有限公司的日平均工资323.94元计算,三被告提出异议,建议其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左艳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其护理费可按日平均工资323.94元计算,计算天数为45天);残疾赔偿金71540元(7154元20年50%,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20年,被告辩称山西省2014年的统计数据未全部公布,也未执行,应当参照2013年的数额7154元计算20年。因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于2015年7月1日执行,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作伤残鉴定必需支付的费用,而且和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必然联系,被告中保翼城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748元,三被告认为票据不合理且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董志英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董志英的损失共计153147.72元。(二)关于原告左志刚的赔偿数额,其主张了以下5项费用:1、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护理费;5、摩托车维修费。对于1、5项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药费共计8286.61元(医药费票据为证);摩托车维修费295元。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赔偿费用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原告左志刚主张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左志刚的住院天数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581元(100.6元135天,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其在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平均工资18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其没有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建议其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建筑业,其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0.6元计算较为适宜,其误工天数为原告住院45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90天,共135天);护理费4011.75元(89.15元45天,原告主张按照其女左海燕事故发生前在翼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日平均工资89.15元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建议其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左海燕事故发生前在翼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待遇证明足以证实其收入损失情况,其护理费可按日平均工资89.15元计算,计算天数为45天)。以上左志刚的损失共计30379.36元。四、本案原告左志刚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份赔偿的权利,同意由被告中保翼城公司赔偿原告董志英1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志英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各分项限额外的损失33147.72元(153147.72元-120000元)由被告高俊程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23203.4元(33147.72元70%)。原告左志刚的摩托车维修费295元由被告中保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左志刚的其他损失30379.36元由被告高俊程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21265.55元(30379.36元70%)。综上,被告高俊程应赔偿原告董志英和左志刚的损失共为44468.95元(23203.4元+21265.55元),在诉讼前已赔偿二原告34600元,故此还应赔偿二原告9868.95元,由于原告左志刚放弃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份赔偿的权利,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高俊程还应赔偿的9868.95元款项赔偿给原告左志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英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志刚摩托车维修费295元;三、被告高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志刚各项损失9868.95元;四、驳回原告董志英、左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董志英、左志刚负担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高俊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海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