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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家绪与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姚胜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绪,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姚胜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家绪。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福乐中路北四巷*号首层。代表人:姚胜桃,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卫华,系该厂员工。被告:姚胜桃。原告刘家绪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曼德维尔厂)、姚胜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春,被告曼德维尔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胜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绪诉称:刘家绪与曼德维尔厂有经济往来,刘家绪向曼德维尔厂供应灯头。2015年4月11日,双方对账,曼德维尔厂确认尚欠刘家绪货款33662元,并承诺从2015年4月底开始每月偿还56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协议后,曼德维尔厂始终没有支付货款。刘家绪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曼德维尔厂、姚胜桃向原告刘家绪连带支付货款336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曼德维尔厂、姚胜桃负担。被告曼德维尔厂辩称:曼德维尔厂确认尚欠刘家绪货款33662元,但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货款。被告姚胜桃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曼德维尔厂系姚胜桃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家绪与曼德维尔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家绪向曼德维尔厂供应灯头。2015年4月11日,曼德维尔厂与刘家绪签订货款协议书,载明佳煌灯头厂(乙方,未进行工商登记)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向曼德维尔厂(甲方)供应货物,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期间合作共计货款为33662元,该货款由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分别于2015年4月至8月每月30日前支付56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662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曼德维尔厂未支付任何货款,刘家绪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家绪与曼德维尔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曼德维尔厂尚欠刘家绪货款33662元的事实有刘家绪提供货款协议书为凭,曼德维尔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曼德维尔厂未按上述货款协议书偿还货款,且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刘家绪诉请曼德维尔厂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336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曼德维尔厂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家绪要求曼德维尔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曼德维尔厂系姚胜桃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曼德维尔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姚胜桃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姚胜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家绪支付货款336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3366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姚胜桃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姚胜桃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曼德维尔照明电器厂、姚胜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荻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