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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平与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梁平,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成,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平与被告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沛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霭玲、人民陪审员熊国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及张喜成,被告陈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峰驾驶粤SUG3**号小型轿车从虎门大道往卢屋市场行驶,途径东莞市虎门镇卢屋河边加利亚店铺对出路段时,遇驾车人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梁平)迎面驶来,在此过程中,致粤SUG3**号小型轿车车头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平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4005.9元及其他损失(待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邱某某与原告梁平是男女朋友关系,故放弃对邱某某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于伤残等级评定后申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5.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4577.3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两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50995.78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庭审答辩称:1.粤SUG3**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费用给原告,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另被告陈峰垫付五千多,请法院核实并作相应的扣减;3.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本身为概数,且未实际产生,以8000元较为适宜;4.营养费,诉讼过高,以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55天;6.护理费,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且没有医嘱证明护理人员,应按50元每天计算55天;7.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5天;8.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9.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佐证且诉请过高;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11.诉讼费,原告请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没有法律依据;12.原告未将邱某某一方列为被告,该行为视为其放弃对邱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邱某某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被告陈峰庭审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他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峰驾驶粤SUG3**号小型轿车从虎门大道往卢屋市场行驶,途径东莞市虎门镇卢屋河边加利亚店铺对出路段时,遇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梁平)迎面驶来,在此过程中,致粤SUG3**号小型轿车车头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66元及住院费用35859.87元,共计36125.87元,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峰支付了4859.8元,剩余的21266.0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医嘱:骨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必要康复治疗。2015年5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鉴定人梁平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1.2万元;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26元。肇事的粤SUG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5周岁,原告提供由中方县公安局牌楼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梁平系该所辖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交由深圳市依之本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该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户籍证明、东莞市虎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DR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UG3**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放弃对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邱某某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6125.87元,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峰支付了4859.8元,剩余的21266.0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6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56天=56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即28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本院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误工146天,参照原告所从事的纺织服装、服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138元/年÷365天/年×146天=15655.2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5周岁,年限计算20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地区居住,其诉请按深圳地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526元。以上第1-4项损失共计54225.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422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17690.35元给原告。以上第5-10项损失共计9297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0668.95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陈峰已赔付的医疗费4859.8元,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实际赔偿额为105809.15元。被告陈峰赔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809.15元给原告梁平;二、驳回原告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26元,由原告梁平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人民陪审员  熊国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