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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超与丁家雨、许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丁家雨,许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姜超,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许晨,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毅,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雨,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许世飞,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姜超与被告丁家雨、许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超及委托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雨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许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许世飞提出其拿房票,以位于阿城区“左岸春天”项目中的15栋3单元6层1号的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与丁家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许世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待不能还款时,许世飞负责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许世飞足额交付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许世飞还钱,或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许世飞以房子未下来等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7月及2014年4月,原告和证人程海良再次找到许世飞单位去要钱,许世飞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丁家雨、许世飞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许世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1、2012年4月18日,原告姜超与被告丁家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2、2012年1月6日,许世飞与哈尔滨市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1份;3、同日收据1份;4、2012年4月18日,被告许世飞出具担保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协议上体现是丁家雨,实际借款人是许世飞。收据上的收款人为哈尔滨市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351534元。担保书证明待不能还款时,被告许世飞负责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证明被告许世飞以丁家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保证待不能还款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提供了担保。证据二、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证人陪同原告三次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到被告许世飞单位索要欠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丁家雨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被告许世飞出具担保书,载明:“左岸春天15栋3单元6层1号,此楼已做买卖,如须换正式房票时,我负责将此房换到买房人名下”,并以其在哈尔滨市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及交款收据作为抵押交给被告丁家雨。被告丁家雨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丁家雨、许世飞均承认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丁家雨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丁家雨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许世飞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许世飞以春宇公司出具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及交款收据作为被告丁家雨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承诺换正式房票时,负责将此房换到买房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款,本案中,被告许世飞从其出具的担保书及交给被告丁家雨的房屋认购协议及交房款收据看,其愿意为被告丁家雨向任何人借款用自己的房屋抵押担保,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雨偿还原告姜超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丁家雨自2012年6月18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丁家雨逾期未给付原告上述本金、利息,被告许世飞对上述一、二款项在其阿城区“左岸春天”项目中的15栋3单元6层1号的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