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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衡阳力创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力创重机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衡阳力创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衡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喜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董事长。原告衡阳力创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重机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创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创重机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为购买地铁盾构机刀盘与我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购销地铁盾构机刀盘结构件2台,合同价款1387000元,货款支付时间不超过合同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后的2个月。之后,我方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我方催促,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询证函》,载明下欠我方货款487000元。此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向我方支付150000元,下欠337000元货款一直未付。我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支付货款337000元及从本案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力创重机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购销刀盘2台,合同价款1387000元,其中货款的95%最迟于合同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后的2个月支付,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合同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后的14个月支付;2台刀盘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0日,每晚交付1周,原告力创重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累计不超过5%的迟交货罚款。原告力创重机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向经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委托湖南中电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发货交付2台刀盘。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4月25日,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487000元,请求原告力创重机公司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未足额支付欠款,原告力创重机公司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力创重机公司陈述收到上述《询证函》之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又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337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力创重机公司当庭出示的采购合同、外协加工技术协议、设备产品运输合同、成套产品入库点收单、询证函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力创重机公司履行了合同货物的供货义务,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发出《询证函》及原告力创重机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间的未清偿货款为487000元,原告力创重机公司自认相对人在发出该《询证函》之后又支付了货款150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欠款余额为337000元,由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清偿货款余额为337000元。由于原告力创重机公司交付第2台刀盘的时间为2013年12月间,自该月起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5年7月的期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关于质保金支付的自合同货物抵达交货地点起算的最长时间14个月,故上述337000元的全额余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力创重机公司要求相对方支付上述全额全款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力创重机公司要求相对方支付以上述337000元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力创重机公司交付2台刀盘的时间分别晚于双方约定期限近两个月、半年左右,且合同约定原告力创重机公司若每迟延交付货物1周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累计不超过5%的迟延交货罚款,即原告力创重机公司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力创重机公司要求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力创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000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力创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为3178元,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