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巴陵炉窑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巴陵炉窑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金来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226号原告湖南巴陵炉窑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周绍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焕辉,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原告湖南巴陵炉窑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炉窑节能公司”)与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偲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焕辉,被告金来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再生铝熔炼炉购销合同》及《园形熔炼炉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280000元和2980000元,共计726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现设备早已于2012年3月22日调试验收完毕,而截止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575055.5元,余款684944.5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合同款684944.5万元;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BL10-8032T双室炉组—铝合金锭再生炉熔炼炉组》及《BL10-8125T双室炉组—深井铸棒再生炉熔炼炉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280000元及2980000元,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2、《筑炉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设备安装工程竣工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3、BL10-80、BL10-81两份合同的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设备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被告验收。4、《售后服务用户反馈单》五份,《客户满意度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28日对设备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5、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已付设备款6575055.5元,尚欠684944.5元的款项未付,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金来金属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2T双室炉组—铝合金锭《再生铝熔炼炉组购销合同》和25T双室炉组—深井铸棒《再生铝熔炼炉组购销合同》各一份。其中,第一份32T双室炉组—铝合金锭《再生铝熔炼炉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铝熔炼炉组成套设备,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该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各项服务。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金额:32吨双室熔炼炉,共12台套,总重约150吨,合计金额1560000元(含运费45000元);25吨圆形保温炉,共12套,总重约150吨,合计金额1566000元(含运费48000元);15吨圆形熔炼炉炉,共7套,总重约60吨,合计金额385000元(含运费18000元);成套铸造环保设备(三套件),总重约30吨,合计金额769000元(含运费9000元)。以上炉组四套,合计人民币4280000元。二、结算方式及期限:(1)、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214000元;(2)、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5%即1070000元;(3)、耐火材料到货后三天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1070000元;(4)、炉子外壳及所有设备到货后三天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1070000元;(5)、筑炉完毕配件安装之前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28000元;(6)、余款10%在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即428000元。三、其他约定事项:(1)、合同价款由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后向被告提供发票;(2)、被告有到期应付款超过一星期未付时即神曲其违约。(3)、本合同附有技术协议一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四、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设备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设备交接期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标准及方法、售后服务与质量保证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二份25T双室炉组—深井铸棒《再生铝熔炼炉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铝熔炼炉组成套设备,成套25吨双室熔炼炉,15吨圆形保温炉,成套铸造环保设备各一套,四成套设备合同总金额298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的详细约定与前合同完全相同。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炉窑筑工程各台组先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22日分别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使用后反馈良好。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3月16日(两笔)、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28日先后向原告付款363000元、745000元、1070000元、1500000元、218890元、1000000元、1449270元、41055.5元。2011年6月24日—2011年10月8日陆续代付运费共计187840元,总计共付原告炉窑设备款6575055.5元,尚欠余款684944.5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将双方上述业务往来账明细传真给被告,请求其核实。同月11日,被告核实后回复原告确认无误。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炉窑设备余款684944.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炉窑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原告价款,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巴陵炉窑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炉窑设备款68494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债务利息。上述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财产保全费395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