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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海安与孙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海安,孙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珍。上诉人蒋海安因与被上诉人孙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珍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2月13日,蒋海安向孙淑珍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1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蒋海安至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蒋海安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为止,按每年2000元计算),共计13000元。蒋海安答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孙淑珍借款本金7000元。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但后来双方协商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而且孙淑珍当时也同意了。所以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3日,蒋海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淑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蒋海安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为止,向孙淑珍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蒋海安未向孙淑珍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孙淑珍与蒋海安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蒋海安主张双方达成不支付利息的协议,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孙淑珍提出的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为止,按每年2000元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蒋海安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对孙淑珍要求蒋海安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6000元,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淑珍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为止,按每年2000元计算),共计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蒋海安负担。蒋海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海安于2007年2月13日向孙淑珍借款20000元,后与孙淑珍达成口头协议,支付利息1000元,本金20000元,共计21000元。蒋海安已偿还14000元,尚欠7000元。原审判决支付利息6000元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只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孙淑珍答辩称:孙淑珍主张的是2010年还款以前的利息,开始还款以后期间的利息根本没主张,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蒋海安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只支付1000元的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蒋海安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蒋海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蒋海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蒋海安已交纳125元),由上诉人蒋海安负担,退还给上诉人蒋海安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