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国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靖宇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靖宇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赵国秋,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靖宇县靖宇大街142号。负责人:由君,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文,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职员,住靖宇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靖宇县分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大街142号。负责人:白庆录,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铁民,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靖宇县分公司职员,住靖宇县。原告赵国秋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靖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关文,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秋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邮储银行大厦营业厅开设了折卡一体存款账户。2015年4月7日下午,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账户发生取款交易,而当时其正在位于靖宇县二参厂四队的自家林地看护房内,该存款折和卡也都在原告的保管之下。原告意识到其卡内钱被他人取走,故找朋友于文清帮助办理储蓄卡的挂失业务,在这期间产生5笔钱款,共9459.42元、手续费107.3元,合计9566.72元。后原告针对此事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不予支付该笔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邮储银行支付原告存款9566.7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邮储银行辩称,1、2013年其与邮政局签订了《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按照代理协议条款第四十七条“代理营业机构发生案件、差错等造成的损失,由邮政企业承担”规定。靖宇县大厦营业所是邮政局下属企业,邮政储蓄所在办理银行储蓄存款业务中出现差错由邮政局承担责任,邮储银行不承担责任。故邮储银行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的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是在受理挂失前被他人支取的,其损失应有其本人自行承担。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制定和实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九十条规定“客户需保管好预留的账号密码、印鉴。因客户本人原因泄露密码或遗失印鉴,在未办理挂失前,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邮政储蓄银行不负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客户密码必须由客户使用专用密码设备输入,只能输入到终端画面的客户密码输入域里,密码输入时屏幕上显示‘﹡’代替密码值”。因此,作为金融机构是按照法律和上级总行依法制定的业务制度,严格保护客户的商业秘密,且客户的存款密码并不是由银行保管和掌握的,这个事实存在于各个银行和金融机构。原告密码由其个人自行保管的,原告存款被冒领是自行保管不当泄密造成的,不是邮储银行泄密造成的损失,故邮储银行依法不承担责任。4、原告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没有侦查终结,也没有侦查结论,因此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当在刑事侦查完毕后才能够进行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现在原告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银行卡的丢失和密码的泄密是由谁造成的或者是不存在丢失或泄密的问题,因为现在原告没有证据来确定究竟是银行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或者原告本身所发生的本案的银行存款被取的事实。被告邮政局辩称,邮政局不应承担责任。邮政局是替邮储银行代理业务,企业没有职能,所有邮储业务的后台都是由邮储银行负责,涉及到银行的跨行转账业务等也都是由邮储银行后台操作的,邮政局代理网点参与不到后台操作。根据代理协议条款第四十七条,如果是企业员工发生差错造成的问题邮政局承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是属于用户的借记卡,发生取款业务,跨行取款是通过邮政储蓄后台操作的,用户密码丢失引起跨行转账,应由邮储银行负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赵国秋在被告邮储银行大厦营业厅开设折卡一体存款账户(账户账号为×××,存折号码为吉×××,银行借记卡账号为×××)。2015年4月7日下午,原告手机收到中国邮政95580发送的短信,载明2015年4月7日15:42其尾号333的账户ATM跨取金额859.95元、2015年4月7日15:43ATM跨取金额2579.84元、2015年4月7日15:43ATM跨取金额2579.84元、2015年4月7日15:44ATM跨取金额2579.84元、2015年4月7日15:46ATM跨取金额859.95元,余额75698.63元,前后取款5笔共9459.42元,产生手续费107.3元,合计9566.72元。2015年4月7日16:32,赵国秋找朋友于文清为账户办理了临时挂失手续。后赵国秋携带该存折和银行卡前往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报案,称其邮储银行卡被盗刷。2015年4月8日10:40,赵国秋为账户办理了密印挂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银行借记卡、手机短信、挂失申请书、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国秋向被告邮储银行大厦营业厅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及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使用,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用,其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并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邮储银行支付存款9566.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邮储银行对原告赵国秋是否已经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涉案银行卡发生的五笔交易是通过马来西亚的ATM机跨行操作完成的,而交易发生一个小时内赵国秋进行了银行卡挂失,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国秋本人及涉案银行卡均在靖宇县。故可以认定赵国秋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银行卡并没有进行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马来西亚进行的取款。邮储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赵国秋对其持有的银行卡没有妥善保管,其说法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邮储银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银行卡在交易时是基于正确的密码完成操作,但前提是持卡人使用的必须是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因此,邮储银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赵国秋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关于邮储银行提出的和邮政局签订《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问题,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部协议,其约定的事宜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赵国秋)。关于邮储银行提出的“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即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系原告赵国秋与邮储银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本身不涉及刑事犯罪且与案外人涉嫌盗刷银行卡的经济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原告赵国秋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影响邮储银行承担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邮储银行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国秋存款9566.7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艾遥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书 记 员 施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