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兵与马有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马有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赵兵,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被告马有良,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原告赵兵与被告马有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被告马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库尔勒市37号城安苑18-2-908室进行装修,装修费用为37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7月8日木工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但是被告不愿对增加工作量签字,并拒绝支付增加工程款。被告还要求原告包厨房门、大理石,原告要是不包,就不让继续装修了,并于2015年7月9日收回装修钥匙。2015年7月12日,原告拉乳胶漆材料进现场市,见被告正在装修的房屋已经有别人开始施工。被告无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805.9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有良称,原告所说的增加工程量1000元,被告不认可。当时签订合同已包括增加的工程。至于违约,原告实��铺的地板砖和我们约定的地板砖不一样,被告才停止原告继续装修,为此双方还到当地的派出所进行过调解,派出所对此没有调解成功,是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库尔勒市37号城安苑18-2-908室房屋一套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总计37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完成木工工程后,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客厅及洗手间、卫生间的工程量1000元。被告因不愿支付增加的工程量费用,未在增加工程量合同上签字,但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铺设了“汇亚陶”地板砖与被告认可的“新中源”地板砖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原告继续装修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没有同意签订增加工程量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增加工程量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7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