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丽梅与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梅,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张丽梅。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号。委托代理人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丽梅与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斌、孙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梅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圣景福城小区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份。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1095.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21095.9元。原告张丽梅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张丽梅与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3.14平方米,单价为146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8077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5.47元(180770元×0.01%/天×1110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消灭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丽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65.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由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志金审 判 员 赵全亮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