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汶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汶某某,曾用名汶某甲,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汶某乙,男,生于1966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汶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字(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栓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汶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664.31元。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栓林与被告人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汶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本案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汶某乙、指定辩护人闫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汶某某在岐山县名吃城川香源饭店约被害人牛某甲等人吃饭时,汶某某因琐事持匕首在牛某甲的大腿、胳膊、后背等部位连刺十余刀,造成牛某甲受伤住院。法医鉴定意见:受害人牛某甲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汶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称其所持为折叠刀非匕首。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汶某某意见一致。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1、作案工具应认定为折叠刀或跳刀;2、被告人汶某某系自首;3、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牛某甲与被告人汶某某及汶某某的哥哥之间存在矛盾,2014年12月汶某某与牛某甲等人在周原广场打架,因汶某某携带有匕首,牛某甲等人离开了。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汶某某为了说和化解与牛某甲之间的矛盾,约被害人牛某甲在岐山县名吃城川香源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因牛某甲说其和汶某某的哥哥没完,让汶某某的哥哥以后多长点眼色,汶某某很生气遂持折叠刀在牛某甲的腿、胳膊、后背等部位连刺十余刀,致牛某甲受伤,随后汶某某联系家人将牛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月17日牛某甲被岐山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同年1月21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左前臂刀刺伤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股部刀刺伤合并肌腱损伤,胸背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甲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其受锐器作用致左上肢损伤致左侧臂丛神经重度受累,正中神经完全受累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汶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牛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汶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接110转警,岐山县名吃城川香源饭店老板报案,称其饭店内一少年将同餐的另一少年捅伤,后出警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汶某某,男,生于1999年3月10日,系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汶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之前在双语学校上学时曾与汶某某发生口角。他和汶某某的哥哥也认识,因汶某某的哥哥曾打了他同学,所以他叫同学在学校门口等过汶某某哥哥。2014年12月份汶某某与他约好在周原广场打架,因汶某某携带有匕首,他就离开了。后汶某某多次约他吃饭,说是要说和一下他们的关系,缓解他和汶某某的矛盾。2015年1月16日,汶某某通过QQ约他吃饭,为了防止汶某某殴打他,他当天下午放学后叫了同班的康某甲、王某甲陪他去岐山县名吃城门口见汶某某,后汶某某把他们带到了名吃城内西北角一家川菜馆,汶某某把他谦让到“上席”的位置,和汶某某及汶某某的六个同学一起吃饭,期间一切正常,吃完饭准备走时,汶某某拿啤酒瓶在他头部砸了一下,紧接着手持匕首在他身上乱刺,他见状向汶某某求饶,但是汶某某仍旧用匕首在他胳膊、腿部、背部乱刺,在此过程中,康某甲和王某甲被汶某某的六个同学围住控制在墙根不让动,他多处受伤后瘫坐在地上昏迷了。汶某某伤害他时所持的匕首为黑色折叠刀,单刃,长约20公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放学后,牛某甲说他和汶卫银(音)有过节,汶卫银说找牛某甲说和,他和康某甲就跟着牛某甲去了岐山县名吃城,到名吃城门口见到汶卫银,其把他们带到川香源饭馆门口,汶卫银和牛某甲进到饭馆里面,过了约有5分钟,牛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康某甲进去,饭馆内西北角最后一个包间,他、康某甲、牛某甲,和汶卫银一起的六个人坐着吃饭,约二十分钟后,汶卫银站起来提议碰一杯,刚碰完就见其用啤酒瓶在牛某甲头部砸了一下,汶卫银一起的一个男子把包间门关了,除汶卫银外的六个人将他和康某甲围住不能动弹,他看见汶卫银用一把约十几公分的单刃匕首在牛某甲身上捅了十几下,后牛某甲躺在了地上,期间牛某甲没有还手,一直在求饶。他用手机打120被其中一人夺走手机,汶卫银捅完牛某甲出了包间给他父亲打电话说打了架,不到一分钟汶卫银的父亲就来了,把汶卫银打了几下,后将牛某甲送到医院了。康某甲认识和汶卫银一起的一个人叫王某乙,其他人他们都不认识。经证人王某甲对10张年龄相仿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7号汶某某就是2015年1月16日下午用刀刺牛某甲的汶卫银(音)。6、证人康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致。经证人康某甲对10张年龄相仿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2号汶某某就是2015年1月16日下午用刀刺伤牛某甲的汶某甲(汶某某曾用名)。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汶某甲、王某乙、秦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杜某甲都是双语学校的同学,他听汶某甲说2014年12月中旬的时候,牛某甲找了一伙人在周原广场将汶某甲挡住,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机在汶某甲脸上打了一下,还给汶某甲唾在脸上。2015年1月16日下午,汶某甲说为了说和这事,叫他和王某乙、秦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杜某甲到岐山县名吃城西侧最北面饭馆吃饭,到了后让他们点菜,汶某甲和杜某甲出去了一会,带了一个学生回来,他听见汶某甲叫那个学生牛某甲,他们一起吃了一会饭后,牛某甲打电话叫进来两个人,他们继续吃了约半小时饭,喝了五六瓶啤酒,期间还有说有笑的,快吃完时,牛某甲出去接了个电话,进来后边吃饭边说话,意思是牛某甲打过汶某甲他哥,还叫人在岐中门口挡过汶某甲他哥,让汶某甲他哥以后多长眼色。汶某甲当时脸色就不好了,后汶某甲站起来要一起碰杯,碰杯后汶某甲用啤酒瓶打在牛某甲头上,把啤酒瓶打碎了,牛某甲一起来的两个人中的一个把板凳提起来,被王某丙拉住,并将那两个人压住,把门堵住,汶某甲拿了一把匕首戳牛某甲,场面很混乱,后牛某甲躺在了地上,牛某甲一起来的一个学生拿手机打电话,汶某甲拿匕首威胁那学生不让打,王某乙把手机夺下了,接着汶某甲出去给他爸打电话,不一会汶某甲他爸来了,将牛某甲送到中医院去了。8、证人王某丙、杜某甲、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内容和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一致。9、证人王某乙、秦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和证人杨某甲、王某丙、杜某甲、王某丁的证言一致,并证实牛某甲被汶某某父亲送往中医院后,他和王某丙等人回学校上晚自习,汶某某一个人在中医院门口等。第二天,他和汶某某、王某丙等七人在学校老师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10、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牛某甲2015年1月17日被岐山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同年1月21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左前臂刀刺伤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股部刀刺伤合并肌腱损伤,胸背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1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伤)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牛某甲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属重伤二级。其受锐器作用致左上肢损伤致左侧臂丛神经重度受累,正中神经完全受累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六级伤残。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汶某某处扣押黑色刀具一把,刀刃宽2cm、长7.5cm,刀把长9cm。物证黑色刀具一把在案。13、被告人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他和牛某甲都在双语学校上学,期间因为另一个同学他和牛某甲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牛某甲用QQ将他骗到西宝北线双语学校路口,叫了十几个人将他往周原广场树林里拉,还打他,后他将随身带的匕首拿出来将牛某甲等人吓跑了,之后他和牛某甲一直在QQ上联系,他准备请牛某甲吃饭说和。2015年1月16日下午,他用QQ和牛某甲约好在岐山县名吃城门口见面吃饭,他给同学王某乙、王某丙、秦某甲、杨某甲、王某丁、杜某甲说将牛某甲约好了,让这六个人跟他一起去。后他们去了名吃城西侧最北边的一个饭馆,他和杜某甲在名吃城门口等牛某甲,牛某甲来时还带了两个人,牛某甲跟着他进了饭馆,坐在西北角的包间,牛某甲带的那两个人没有进来,他们一起吃了一会后牛某甲打电话将那两个人叫了进来,他们继续吃了约半个小时,喝了5、6瓶啤酒,快吃完时牛某甲出去接了个电话,进来后说他哥把牛某甲一个伙计打了,牛某甲已经在学校门口挡了他哥很多回,之前的事跟他哥没完,还想打他哥等等。他很生气就端酒杯站起来说最后给牛某甲敬一杯,十个人都站起来碰酒,接着他从地上用左手拿起啤酒瓶在牛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把瓶子打碎了,后从他右屁股兜掏出匕首朝牛某甲腿上戳了三四下,牛某甲退了几步后转过身躲,他在其后背上戳了三四下,站在凳子上又在其后背上戳了三四下,接着牛某甲转过来面朝他,他又在牛某甲左肩部戳了几下后停下了,牛某甲倒在了地上。他看见牛某甲手上、地上都有血,他让王某丙打120,牛某甲一块来的一个小伙也拿出手机打电话,他害怕其叫人就拿匕首威胁不让打,并把其手机夺来让王某乙拿着,然后他出去给他爸打电话说他把人戳了,他爸很快就来了,把牛某甲送到了医院。他用来戳伤牛某甲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匕首,单刃,刀刃长约8cm。他当天之所以叫六个同学一起去是因为觉得他叫的人多牛某甲就不敢打他了。第二天,他爸将他带到学校政教处,他叫了当天一起去的同学一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刺伤牛某甲所用的匕首交给了警察。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汶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汶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所持为折叠刀非匕首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汶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