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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红霞与施豪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红霞,施豪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581-1号申请执行人陆红霞。被执行人施豪瑛。申请执行人陆红霞与被执行人施豪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红霞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豪瑛支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施豪瑛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405室房产。因该房产涉及二手抵押,本案无余款可分配。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红霞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5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