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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祖五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五,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胡祖五。委托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层。法定代表人张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辉。委托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群力。委托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祖五与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鹏、审判员付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五的委托代理人卢四海,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群力、周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祖五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帐号。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至目前为止,违约金(逾期利息)已达1050万元,逾期利息也未支付。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5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2%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证据,对借款事实暂时无法确认。2、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即使将月利率降低为2%,也高于法定利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群力、周光辉辩称,1、50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对方分几批转账,总金额为5000万。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而违约金等不应受保护。2、2014年9月8日,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本案的审理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向法庭申请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胡祖五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中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证据3、汇款凭证五张,证明原告分别汇入5000万元到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四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所汇款项。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对原告计算借款利息有异议。因为原告未说明违约责任1050万元是如何计算而来,且与利息的计算重复,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借款协议的第四条有数个条款都说明了利息如何计算,应按照原告最后支付一笔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按7个月计算,原告的计算时间不合理。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群力、周光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时间分为五笔,用了三天,9月26日一天发生了三笔共2400万,9月30日2000万,10月8日600万,对这5000万元借款的发生没有异议。2、借款协议上涉及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有直接关系。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行为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了5000万元的保证金。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本质都是利息。证据2、2014年9月8日,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金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书虽然为无效协议未经过招投标,但其与5000万元借款的发生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只有在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才作为保证金,如果没有生效,就应为作为借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算必须到庭的第三人,其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岸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应当另案审理。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原告借款5000万元以及付款的时间均无异议。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借款协议,原告方也予以提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系证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更未履行,故无法证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胡祖五与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胡祖五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作为乙方(共同借款方)、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专用于株洲电商产业园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补偿,此借款须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借款期限为自甲方实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之日起6个月。在借款条件中的第(1)项、第(3)项约定:丙方保证两个月内获得丙方作为发包人的主张电商产业园项目的合法有效的政府相关部门同意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形式确中标总承包施工单位的批复文件;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丙方签订了株洲电商产业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乙方已知晓并认可。在各方权利义务中第(3)项约定:借款本金处置及计息方式:协议各方一致同意:A、如借款发生后6个月内,株洲电商产业园项目经过合法有效邀请招标程序由黑龙江省建工有限集团责任公司中标,并获得合法有效的施工手续后,该借款不计息,借款直接转为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此后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B、如果因丙方在借款期限内6个月未能完善相关手续,导致总承包方与丙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法按时生效、履行,则借款期限延长壹个月,自延长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借款利息,知道办妥相关手续后,按照A款约定处,延长期内已计利息除外。C、如在延长借款期限到期时仍未能完善相关手续,导致总承包方与丙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法生效履行,则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借款利息,借款方必须在延长期限到期日三日内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在各方权利义务中第(5)项约定:如本协议借款方和保证方违反下面约定的,甲方可单独解除本协议,借款方和保证方除须立即按照实际借款额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还本付息外,借款方及保证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D、借款方、保证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分五次转款共计50000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汇款三笔共计2400万元,2014年9月30日汇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汇款600万元。后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株洲电商产业园项目也未经过合法有效邀请招标程序由黑龙江省建工有限集团责任公司中标,并获得合法有效的施工手续。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借款50000000元汇入了三方指定的账户。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株洲电商产业园项目也未经过合法有效邀请招标程序由黑龙江省建工有限集团责任公司中标,并获得合法有效的施工手续,故三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另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连带责任。二、关于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日1‰,即月利率为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即借款利息1050万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完善相关手续,故双方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但在延长期限仍未能完善相关手续,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实际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的第二天计算,即2014年10月9日(最后一笔借款为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共七个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第4条第(5)项中约定了如借款方、保证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本息,则借款方和保证方除须立即按照实际借款额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还本付息外,借款方及保证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而本案借款期间利率双方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故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参照本案借款期间利率支持标准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计算日期应为2015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审理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系证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应由其自行申请参加诉讼,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四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相关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祖五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追偿;三、驳回原告胡祖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00元,由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周光辉、谢群力、湖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付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