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明宝与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宝,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钱明宝。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石门桥头。法定代表人凌金明。被告凌燕萍。原告钱明宝与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宝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宝诉称: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凌燕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在归还原告3500000元后,剩余款项包括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凌燕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燕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钱明宝与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向钱明宝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还约定由凌燕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追索款项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落款处有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单位盖章、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明的名章以及凌燕萍、钱明宝签名。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钱明宝将5000000元转入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帐户。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钱明宝3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钱明宝与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在归还原告钱明宝3500000元之后,余款150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钱明宝要求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钱明宝主张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按照年利息24%,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钱明宝与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故应当按照年息2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利息为5600元。关于原告钱明宝主张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按照年利息24%,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上所述,原告钱明宝与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故应当按照年息22.4%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钱明宝要求被告凌燕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钱明宝要求被告凌燕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钱明宝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凌燕萍对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0元,由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燕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钱明宝。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