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金霞与徐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霞,徐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18号原告孙金霞。被告徐泽杰。原告孙金霞诉被告徐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霞诉称:被告徐泽杰因需向原告孙金霞借款,考虑到双方是同学关系,原告两次借款130000元给被告。其中2015年1月20日借款90000元,同年4月20日借4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约定均以月3%付息。被告虽然承诺今年7月20日前付清,但一直未履行。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9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4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均以3%付息,至款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泽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徐泽杰因工地上有急事需用钱,遂向原告孙金霞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借款9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金霞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另算。”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金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另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息,被告一直推诿,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泽杰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9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4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均以月3%付息,至款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90000元借条和40000元借条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明细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徐泽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金霞与被告徐泽杰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泽杰从原告处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现金借款的取款明细,但根据其提交的借记卡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有借款130000元的经济能力。两次借款皆约定“月息另算”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属约定不明,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可以比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徐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霞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徐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任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