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曾用名赤黑拉也赤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丽军王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来到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某村委会和兴超市某超市出租屋,由“小黑”用磁铁刷开出租屋房门后,三人盗走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楼梯间外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由“小黑”将该车卖掉,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各分得人民币200元。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伙同“小黑”、“雷仔”(均另案处理)先来到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某村委旁的出租屋以同样手段盗走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4.15元)。后四人又来到该镇青草窝捷成厂某厂旁的一栋出租屋,以同样手段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杨某2停放在该楼梯间处的摩托车、助力车各一辆(经鉴定,杨某2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3.84元,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因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等人无法将杨某2的助力车打着火,遂将该车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现该车已缴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2。同月30日,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伙同陈波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磁铁三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伙同“小黑”(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某村委会和兴超市某超市出租屋,由“小黑”用磁铁刷开出租屋房门后,三人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楼梯间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由“小黑”将该车卖掉,三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破案后,未缴回赃车。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的供述等。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伙同“小黑”、“雷仔”(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某村委旁的出租屋以同样手段盗走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84.15元)。破案后,未缴回赃车。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的供述等。三、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伙同“小黑”、“雷仔”(均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捷成厂某厂旁的一栋出租屋,以同样手段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杨某2停放在该楼梯间处的摩托车、助力车各一辆(杨某2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3.84元,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因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等人无法将杨某2的助力车打着火,遂将该车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已缴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2。同月30日,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伙同陈波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磁铁三块。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杨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陈波的供述;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且沙拉也且某、王丽军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且沙拉也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王丽军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