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保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保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东志,男。委托代理人刘洪伟,河南省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保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上诉人王东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黄保军承揽许昌博源机械厂工程建设,并将屋顶防水项目交由王东志施工。2015年1月5日,经核算,黄保军尚欠王东志70000元未付,并向王东志出具了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写有“防水面积:151.370-0.375=150米×68.5=10275……实际面积:10000平方米×26=26万元正。2015年元月5号结算,已付壹拾玖万元﹤19万元﹥,余款柒万元整﹤7万元﹥黄保军15年元月5号”。上述欠款后经王东志催要,黄保军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保军欠王东志工资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算账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黄保军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王东志要求黄保军偿还工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王东志要求黄保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黄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东志劳动报酬70000元。驳回王东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保军承担。上诉人黄保军上诉称,黄保军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出具算账单目的系为方便王东志向博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王东志承建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出具算账单后黄保军又代表胜达公司支付给王东志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王东志的起诉。被上诉人王东志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黄保军偿还王东志劳动报酬70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黄保军提供证据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黄保军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照片24张,以证明王东志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东志二审中未提供证据。王东志对黄保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并未与本案有关联;仅有照片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且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黄保军提供的证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照片系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保军为王东志出具算账凭证,黄保军应承担相应支付工资款责任。对于黄保军上诉主张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算账凭证出具目的为了方便王东志向博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王东志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黄保军上诉主张出具算账单后黄保军又代表胜达公司支付给王东志5000元。由于黄保军向王东志支付的5000元并未在结算单等相关凭证上注明系支付工资款,且王东志也说明该5000元系支付所有工人过年回家的路费及途中生活费等并非支付其个人工资款,故黄保军上诉称已支付王东志5000元工资款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黄保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