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祝君梅与被告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君梅,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祝君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祝君梅与被告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上旬,被告郭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底归还。被告到期未还后,双方约定利息为6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故原告起诉时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5000元、利息32400元,合计1674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郭斌三次向原告祝君梅借款,合计金额为1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底。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就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郭斌出具借条所载明的200000元借款,实际包括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5000元,即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底,故本院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利息32400元(135000元×24%)。原告祝君梅要求被告郭斌偿还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斌向原告祝君梅返还借款1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斌向原告祝君梅支付利息32400元(135000元×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67400元,核定给付金额167400元,占起诉标的的100%。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6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郭斌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郭斌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祝君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