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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靳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21时20分,靳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沈北路雷鸣雅阁小区前时与李某某驾驶银灰色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靳某某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二级护理。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靳某某医疗费5万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5,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时李某某辩称,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案李某某实行了右侧通行且没有超出非机动车车行道,李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对这起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某某申请复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果仍维持原认定结论,李某某仍要求撤销该责任认定书。靳某某是逆向行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靳某某出院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所花费用没有门诊病历,靳某某去北京治疗也没有该院转院医嘱证明,对靳某某出院后所发生费用不同意赔偿。靳某某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靳某某入出院当天没有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靳某某及其母亲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6.65元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20分,靳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沈北路雷鸣雅阁小区前时与李某某驾驶银灰色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及靳某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靳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右颌面部骨折等。靳某某住院21天,期间二级护理,由其母亲王某护理。靳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6,749.9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靳某某对受伤部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靳某某右眼盲目评定为八级伤残,靳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靳某某为居民户口,从2010年至年2015年在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某社区居住。审理中,靳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另赔偿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900元,计176,468元,放弃车辆损失赔偿请求。靳某某提供2014年9月3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检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门诊手册及医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认定。靳某某、李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靳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0%,李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0%。靳某某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36,749.98元;靳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21天。靳某某要求因入、出院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靳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1050元;靳某某提供的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3,468元;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此事故导致靳某某伤残,给靳某某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靳某某要求的租床费、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靳某某在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故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赔偿靳某某医疗费36,749.98元的30%即11,024.99元;二、李某某赔偿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的30%即315元;三、李某某赔偿靳某某住护理费2013.48元的30%即604.04元;四、李某某赔偿靳某某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的30%即46,040.40元;五、李某某赔偿靳某某鉴定费900元的30%即270元;六、李某某赔偿靳某某交通费800元的30%即240元;七、李某某赔偿靳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8,494.43元,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靳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靳某某负担125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宣判后,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我是正常行驶,被上诉人逆向行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原审认定30%责任过高,上诉人只应承担10%责任。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原审以城镇标准判定是错误的。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诉人没有主观动机。被上诉人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现李某某提出事故发生系因靳某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撞向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10%责任的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由李某某承担3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靳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审以城镇标准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靳某某提供的其户口户别为“居民户口”,并且提供了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靳某某母亲王某的暂住证和收入证明,证明王某、靳某某母子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李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某提出其没有主观动机,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靳某某右眼盲目,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考虑到靳某某年纪尚小,右眼盲目会对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对其心灵亦造成损害,酌情认定李某某给付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故对李某某提出的其没有主观过错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