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林松明与荣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明,荣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林松明,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6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荣存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其他不详。原告林松明与被告荣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明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息2%,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账汇款8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因8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费用较高,原告暂时无能力一次性交纳,故先诉讼5万元本息及违约金,剩余部分待筹集诉讼费用后另行起诉。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33元(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资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1份;2、委托书1份;3、收据1份;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荣存涛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HX2013,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息2%,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必须按时偿还本息,逾期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承诺在借款还清之前保持手机畅通,否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入8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依据编号为HX2013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已收到人民币80万元,现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现因诉讼费用较高,本案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借款5万元,剩余部分待筹集诉讼费用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荣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荣存涛向原告林松明借款80万元,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5万元本息及违约金,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存涛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存涛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5000元/天,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只主张5万元借款本金,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要求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存涛偿还原告林松明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荣存涛支付原告林松明借款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荣存涛支付原告林松明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林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荣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王月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