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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权、刘彬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焉德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权,刘彬,邓玉兰,焉德君,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唐浩然,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权,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兰,城镇居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泰来、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焉德君,城镇居民。原审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3号1单元102户。法定代表人刘成芝,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刁焕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泰来、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焉德君、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4时50分许,在蓬莱市经济开发区人和地矿停车场,被告焉德君驾驶鲁B×××××号大巴车将刘忠荣撞倒,导致刘忠荣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系鲁B×××××号大巴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刘忠荣的死亡与被告焉德君的驾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焉德君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184.04元。原审被告焉德君、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刘忠荣与鲁B×××××号大客车没有任何直接的接触,刘忠荣的死亡与该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死者刘忠荣(1937年10月22日出生)在蓬莱市开发区人和地矿停车场西摆摊卖按摩器,14时50分许刘忠荣倒在人和地矿停车场西侧,蓬莱市开发区人和地矿的讲解员王某发现后打电话报120,蓬莱市中医院救护车驾驶员陈某驾驶救护车载医生赵某乙、护士唐某到达现场将原告送至蓬莱市中医院,中医初步诊断:外伤头痛、气滞血瘀;西医初步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疝、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阑尾切除术后。9月27日刘忠荣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权、刘彬系死者刘忠荣儿子,原告邓玉兰系死者刘忠荣妻子。事发后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方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2日该大队作出蓬公交证字(2014)第0923号事故证明: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赵某甲2014年9月26日上午陈述如下:我是蓬莱市开发区人和地矿保洁员,2014年9月23日14时许我到单位上班,我到单位时一个老大爷已经在人和地矿停车场西小板房前摆摊卖按摩器等物品。他以前几乎天天来摆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直到15时许,他也没卖出几件物品。正要准备走时,来了一辆大巴车,车上拉了许多游客,车头朝东停在停车场西面,老大爷就拿着一个按摩器跑到那辆车前向游客推销。他卖掉手中拿着那个后又急忙跑回摊位处又拿了两个,我见他来回跑了两趟挺急的,就跟他说“你能不能多拿两个?”他还没等跑到那辆大巴车跟前某,也不说话,大巴车上的游客就都探出头看,他接着就直挺挺地朝后躺下了。大巴车上的游客就下来了,我没敢靠前,站在不远处看,其中一个游客还掐他的人中。这个游客招呼再来一个人掐人中,我见周围游客没有敢上前的,我就过去掐他的人中,那个游客掐他的脉搏处,掐了一会儿他醒了,但说不出话也不能动弹。人和地矿一个服务员上厕所回来看见后就过来打120,一会儿120救护车就过来了,车上的护士问怎么回事,我对护士说老大爷自己摔在地上,我和几个游客就一起将他抬上救护车。当时我见老大爷没有外伤,头部也没有出血,就是意识不清。说不上话。他是自己摔倒在那里的,当时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在地上,倒地的地点距离西边道牙大约30厘米,在南面和北面两辆大巴车后方大约1米处,距离两辆大巴车的距离差不多,现场还有许多游客。在2014年9月29日上午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赵某甲陈述如下:当时我的视线并没有一直看着那个老大爷,时不时还看向别的地方,当时我看见那个老大爷为了卖按摩器给游客来回跑了两三趟,这时我的视线是看着他的,最后他跑过去卖按摩器时我朝西看了看,等我再看老大爷时他已经倒在地上了。他脸朝上,身子是正的,头朝北,脚朝南,帽子还戴在头上,头部离北边那辆大巴车的后腚约1米,脚离南面的大巴车约1米左右,身子离西边道牙约30厘米。当时没有人动他,只是南面那辆大巴车上下来一个游客用手指摁了他的人中,没有动身体。他倒地之前身边没有其他人,倒地后才有几个游客围过来。医生来了后用担架先从老大爷身子侧面将他半个身子扶上担架,然后从他另一面将他推上担架,然后抬着担架抬上救护车,期间没有发生碰撞或跌落等情况。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人唐某陈述如下:我是蓬莱市中医院护士,2014年9月23日15时许我与医生赵某乙还有一个驾驶员到开发区地矿,说是一个老大爷晕倒了。我们到了现场后看见一个老大爷躺在停车场西边,他北边还停了一辆大客车,他身边站了一些穿工作服的人,我们问这位大爷话,他说不出话,身体动不了,手还能动点。我们就和现场的人一起将他抬上救护车,然后拉到医院抢救,直到傍晚他的家属才到了医院。当时老大爷面朝上、头朝北、脚朝南,离西边的道牙挺近。在大客车右后方,在大客南边2-3米处,在大客两边1米左右。没听说别人动他,在抬他的过程中直到医院抢救期间他没有发生碰撞或摔倒。到现场没有看到什么外伤。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人陈某陈述如下:我在蓬莱市中医院开救护车,2014年9月23日15时许我开救护车拉医生赵某乙及一个姓唐的护士到开发区人和地矿,说是一个老大爷晕倒了。去后我看见在人和地矿西边有一个老大爷躺在地上,他北边停了一辆大客,当时他身边还有几个人。到现场后我看见一个熟人,就与他说话。后来医生、护士还有别人把人抬上救护车,我们就回医院送抢救室了。当时他躺在地上,面朝上,头朝哪记不住了,离西边花坛边很近。他在大客车南侧,偏后面,离大客南北距离有2-3米,离大客后面大约1米左右。因为当时自己在与别人说话,不知道到现场后是否有人动老大爷。老大爷上救护车前后没有发生碰撞。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赵某乙陈述如下:我是蓬莱市中医院医生,2014年9月23日下午我接到120的指令一个老大爷在人和地矿附近晕倒,我于15时10分许出诊,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老大爷头部朝北,脚朝南,仰面倒在地上,周围还有一些游客围观。我们周围的人谁是家属,怎么受伤的,一个老大娘说“他是自己走道突然晕倒,当时有个开车的下来给他掐这掐那,醒了后就开车走了”。我叫了他一声,他没有应答,周围也没有家属在身边,我们就合力将老大爷抬上救护车拉到新中医院救治,先给他做颅脑CT,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拉回抢救室后患者瞳孔散大,出现脑疝症状,随后给患者导尿,出现血尿现象,后经多方联系家属,其家属就过来了。当时老大爷躺在一辆大巴车南面,距离那辆大巴车大约2米距离,距离西边道牙有半米距离。头部朝北、脚朝南,仰面朝天倒在地上。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王某陈述如下:我是蓬莱市开发区人和地矿讲解员,2014年9月23日15时许我从人和地矿外的卫生间往回走,看见一个老大爷躺在停车场西头,我与同事胡乃娟过去看,发现他躺在地上,说不出话,但眼睛还在动。我问什么情况,人和地矿的保洁大姨说他跑着跑着自己倒了。然后我用手机打120,一会儿救护车来了,他们将老大爷抬上救护车。当时我没看见老大爷有外伤,就是意识不是很清醒。我没有看见他怎么倒的,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他经常来摆摊卖按摩器。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焉德君陈述如下:2014年9月23日下午我开客车到地矿送客,客人下车后我去停车,当时我由东向西倒车,停车后我坐了一会儿,我从后视镜看到我车右后侧围了一堆人,我就下去看,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有人在掐人中,还有人在掐手。一会儿有人喊能动了,我看这个人左手在摸脸,右手不能动。这个人动了以后,那帮人都上车走了,就我与一个老太太在那,老太太一直用手在那个人脸上晃,问能不能看见,那个人一直没说话,我还帮忙把他抬上车。救护车走后我到地矿休息室休息,大约40-50分钟客人出来,我就开车走了。我驾驶的车辆车号为鲁B×××××,车是我的,挂靠在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险。倒车前我没看见有人倒在地上,也没看见那个人怎么倒的,倒车时没感觉撞到什么,当时我南边还停了一辆车,二者相距最少5米。倒地那个人脚朝南,面朝上,倒在我车右后侧,在我车南2-3米,距我车尾2-3米,距西边沿石多远记不清,应该很近。我的车与南面的车距离3米左右。救护车走后,在现场的老太太说他跑着跑着自己倒了。我停车的位置后面是垃圾桶,车尾离垃圾桶能有3米左右。我的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我没去看自己的车是否有被撞痕迹,我根本没撞。现场监控显示:鲁B×××××号大客车由东向西到达人和地矿大门处停车,将车上游客卸下后该车由东向西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西侧。在该车缓慢倒车过程中,刘忠荣拿着东西从鲁B×××××号大客车车尾由北向南行走,后因大客车车身过高,刘忠荣如何倒地现场监控没有拍到相关画面。2014年10月31日蓬莱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根据死者左额部、右顶枕部头皮肿胀淤血,左额、顶骨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额、颞、顶叶脑组织广泛挫伤出血,脑疝形成等特征分析,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根据尸检见死者左额顶部见一小片擦伤,CT见左额、顶骨骨折,骨碎片向内凹陷约6mm等特征分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3、根据尸检见死者枕后偏右见5×3.5cm擦挫伤,其下颅骨无骨折,结合现场等特征分析,头部摔跌地面可以形成。鉴定意见:死者刘忠荣系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后摔跌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0日蓬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书面证明:经调查走访,2014年9月23日下午在蓬莱开发区人和地矿停车场附近未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另查明鲁B×××××号大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载明:邓玉兰,女,72岁,职业退休,户口性质非农业。该调查表加盖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矿公司及白银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公章。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原件,仅提交上述单据的复印件。因被告焉德君、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未到庭及出庭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清楚地显示:鲁B×××××号大客车在蓬莱人和地矿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刘忠荣从该车尾部由北向南行走。期间刘忠荣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尽管被告焉德君在蓬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否认刘忠荣系被自己驾驶的大客车撞倒,证人赵某甲在蓬莱市公安局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他还没等跑到那辆大巴车跟前某,也不说话,大巴车上的游客就都探出头看,他接着就直挺挺地朝后躺下了”,但赵某甲在蓬莱市公安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的视线并没有一直看着那个老大爷,时不时还看向别的地方”,这说明赵某甲并没有目睹刘忠荣如何倒地。蓬莱市中医院护士唐某、医生赵某乙、司机陈某的笔录排除了在抬刘忠荣的过程中及到医院抢救期间发生碰撞或摔倒的情况,蓬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排除了事发现场附近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蓬莱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刘忠荣系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后摔跌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认定刘忠荣的死亡系被告焉德君驾驶鲁B×××××号大客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倒所致。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法院亦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法院推定被告焉德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原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载明原告邓玉兰的职业为退休,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邓玉兰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刘忠荣的死亡,致原告刘权、刘彬作为其子遭受子欲养而亲不在的精神痛苦,原告邓玉兰作为其妻遭受痛失人生伴侣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1320元(按5年,每年28264元计算)、丧葬费23193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5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忠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其余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权、刘彬、邓玉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5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权、刘彬、邓玉兰对被告焉德君、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原告承担21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411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忠荣的死亡系被告焉德君驾驶鲁B×××××号大客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倒所致”是错误的。事实是刘忠荣自己在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地上,有证人证言和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为证,一审中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忠荣与鲁B×××××号大客车有任何接触,更不能证明刘忠荣的死亡是鲁B×××××号大客车造成。一审法院推定焉德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结论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而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清事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推定焉德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权、刘斌、邓玉兰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法医鉴定等,认定刘忠荣的死亡与焉德君的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焉德君、青岛畅通宇运输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死者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做出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做了大量的走访调查,针对现场目击者及当事司机形成多份询问笔录。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公安部门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刘忠荣的死亡系焉德君驾驶鲁B×××××号大客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倒所致,证据充分。上诉人仅以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均未有刘忠荣与BN6171号大客车直接相撞的证明为由,主张刘忠荣的死亡与BN6171号大客车无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