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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城镇山南。法定代表人:程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南制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夫让、被告山南制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璧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灵璧联社向山南制粉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生产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法定机关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灵璧联社依约向被告山南制粉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山南制粉公司只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2013年8月,灵璧联社重新组建为原告,灵璧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山南制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确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南制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资金欠缺,导致停产,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到明年2月份。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及被告偿还的部分利息。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灵璧联社变更为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山南制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山南制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山南制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山南制粉公司向灵璧联社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现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法定机关进行了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为面粉加工设备一套,包括:磨粉机10台,清粉机2台,高方筛3组,去石机3台,洗麦机2台,打麦机3台,松粉机12个,脉冲除尘器2套,着水机1台,验粉筛1组,关风器12个,空压机3套,自动打包机2台,配粉仓1个,流管2套,其他配套设备1套。合同签订后,灵璧联社依约向被告山南制粉公司发放了借款50万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山南制粉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2013年8月,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山南制粉公司是否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山南制粉公司是否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山南制粉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山南制粉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山南制粉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山南制粉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约定利率的1.5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财产为原告现有的机器设备,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并对担保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该抵押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以生产设备等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现因山南制粉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6%的1.5倍计算);对上述款项,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