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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缺乏相互了解,结婚后,被告多次实行家庭暴力,而且敏感多疑,不容原告说一句话,为自己分辩一句,被告对原告抬手就打,动口就骂,使原告的身心备受摧残和折磨。长女赵明慧1999年3月出生,已经考上大学,长子赵远谋出生于2006年6月,现在小学读书。为了避免家庭暴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故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的楼房一所);判令两个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婚生子赵远谋的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一、原、被告夫妻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虽然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裂痕,但并没有真正破裂。二、被告保证愿付出双倍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给原告一个幸福的生活。三、如果离婚将对孩子学习和生活不利。我们的子女比较聪明,又肯学,是可造之才,又是我们的心头肉,通过培养,日后肯定能成为国家有用之才。为了营造一个好的家庭环境,为了孩子的幸福,为了家庭,为了父母,也为了以后让原告过上幸福的生活,请原告原谅被告以前的缺点和不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如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马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3、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户口复印件两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了解后于1998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长女赵明慧出生于1999年3月8日;长子赵远谋出生于2006年6月。长女赵明慧于2015年考取大学,现在校就读;长子赵远谋现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8月份,原、被告建造楼房一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原告马某某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并且,原、被告年幼的儿女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及父母的共同关爱,若双方离婚,势必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尹春亮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